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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与叶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拉链有限公司;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43号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国际中心××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叶某某因经济往来欠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人民币414000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1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因经济往来欠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人民币414000元,2008年6月25日被告叶某某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叶某某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拉链有限公司欠款4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 判 长  管英芝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