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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朱甲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朱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外初字第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乙。被告:彭某某。被告:朱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彭某某、朱甲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7日向张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彭某某、朱甲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11月10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其从事服装生产经营,在数年前彭某某、朱甲夫妻从其处购得服装,但是彭某某、朱甲却没有全额付清货款,并拖欠货款。近两年彭某某、朱甲就没有从其处购物,对拖欠的货款也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后经无数次催讨,彭某某、朱甲仅支付一小部分。2010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彭某某、朱甲共欠张某某人民币688101元,当日由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0年上半年一定付清。但是,彭某某、朱甲不守信用,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欠款。为此,要求判令:1、彭某某、朱晓某某即共同归还张某某货物欠款人民币688101元(起诉后彭某某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故张某某在法庭调查终结之前将诉请变更为人民币668101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彭某某、朱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朱甲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张某某身份;2.身份情况网络打印件,拟证明朱甲身份;3.证明,拟证明彭某某的户籍已××往罗马尼亚;4.2010年2月12日的便签条,拟证明债权债务关系;5.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2009)××证内字第××号委托书公证书、(2009)××证内字第××号公证书(系2010年11月10日庭审提供);6.张某某在2010年11月10日庭审时向本院申请调查彭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并申请作为其证据使用;上述证据5-6,拟证明彭某某、朱甲为夫妻关系。彭某某未作答辩。朱甲在庭审中辩称:1、张某某将朱甲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直接与张某某发生业务的是彭某某,并不是朱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同居期间产生的必要或经营所得的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彭某某在发生业务时,朱甲并不知情,也未在欠条上签字,无法确认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2、双方债务并未进行真正结算,涉案欠条都是张某某自己书写的,彭某某是在何种情况下签字无法得知,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的事实也不知。彭某某、朱甲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彭某某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张某某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张某某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证据1-3,朱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4,朱甲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便签条上“彭某某”三个字是否属彭连彬某某签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彭某某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字,双方之间的货物买卖应该没有真正结算,欠条上没有朱甲的签名,该笔债务与朱甲无关。张某某在2010年11月10日庭审时陈述,该便签条上所有的字是彭连彬某某所书写。本院认为,彭某某自签收起诉状副本及该证据复印件至今对其在证据4上签署“彭某某”三个字没有提出异议,朱甲在庭后向本院书面表示对便签条上“彭某某”三个字是否属彭连彬某某签署不要求作鉴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张某某主张的朱甲承担连带偿还债务义务的待证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3)证据5-6,朱甲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本院于2010年12月5日向温州市民政局调查彭某某、朱甲是否系夫妻关系,温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彭某某、朱甲于2004年12月1日领取浙温结字000401440号结婚证书。朱甲于2010年12月16日庭审中予以确认彭某某、朱甲是夫妻,但认为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对证据5-6中记载彭某某、朱甲是夫妻关系予以确认,至于张某某主张的朱甲承担连带偿还债务义务的待证目的能否实现,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及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2日,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一张便签,该便签条载明:2010年前帐结算条下欠人民币陆拾捌万捌仟壹佰零拾壹元正(¥688101元)。彭某某至今未向张某某偿还欠款。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于2009年7月21日出具的(2009)××证内字第××号委托书公证书上《委托书》、(2009)××证内字第××号公证书上《房地产买卖合同》均有记载“彭某某、朱甲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5日,本院因张某某的申请,向温州市民政局调查核实彭某某、朱甲是否系夫妻关系,温州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彭某某、朱甲于2004年12月1日领取浙温结字000401440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彭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便签条,可以确认彭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688101元。现张某某自认彭某某在起诉之后已经偿还人民币2万元,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彭某某应当清偿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张某某要求彭某某偿还人民币668101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2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债务发生在彭某某与朱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彭某某、朱甲并无证据证明两人已作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彭某某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彭某某个人债务。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彭某某与朱甲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对于张某某要求朱甲与彭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重复主张无需再作支持。朱甲辩称的其与本案债务无任何关联、涉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及并没有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朱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元668101及利息(自2010年7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1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601元,由被告彭某某、朱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彭某某、朱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国栋审判员  曹新新审判员  白海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谢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