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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河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新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新栋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河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新栋,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义胜村农民,住。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新栋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庆、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新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晚8时许,崔某借口将其借给被告人卢新栋的摩托车要回,被告人卢新栋心生不满,遂将崔某约至河口开发区南湖公园桥上对其拳打脚踢,并用电棍电击被害人崔某的双腿,向其索要钱财,否则继续对其殴打,崔某迫于威胁答应给钱。同年10月25日,被害人崔某将14000元交给被告人卢新栋。同年11月30日被告人卢新栋被抓获后追回赃款2千元,已返还被害人。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卢新栋的亲属将12000元钱退还给被害人崔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新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警大队破案经过,惠民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交条,被害人崔某书写的保证书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卢新栋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郅玉杰、张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崔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新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卢新栋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新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河口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黑色电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战杰代理审判员  袁延涛代理审判员  高兴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苗光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