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与被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金商初字第1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路××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卡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承包了被告的“150kj电液锤基础”工程。工程内容包括150kj电液锤基础、4吨液压站、打光机基础。嗣后,原告即组织施工并按约完工。完工后,双方对实际工程款进行了几次清算,最后于2008年11月19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34495元;另经商定,被告同意支付前期工程款拖欠利息损失1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449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已约定的之前利息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该欠条是公司原负责人沃某某出具的,并盖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该工程的具体完工时间、工程的质量以及工程价款均不清楚,认为工程价款过高,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4吨基础费334495元整,此款在2009年1月18日内分批付清;另,另付利息10000元整。以上事实,有欠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从原告为被告承揽基础站工程,被告认可并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基础费,表明原、被告之间口头承揽合同亦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承揽款334495元、利息10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在2009年1月18日之前分次付清货款,而被告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于被告的抗辩,并非是对欠条本身的否认,况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该欠条,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也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合法有效,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特钢锻造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欠款344495元;并以33449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7元,减半收取315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卡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金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