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商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商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3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6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詹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XX发生厮打。厮打中,詹某某致张XX左耳部损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的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张德玉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款条、申请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其犯罪行为是因邻里矛盾引起,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9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开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