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国华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吴国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77年9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人吴国华,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都昌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都昌县。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国华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孝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吴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国华至慈溪市新浦镇老街路342弄某号刘某1租房,从窗户伸手将放在灶台上的钥匙取出,后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行窃,被刘某1发现后,被告人吴国华为抗拒抓捕,使用租房内的菜刀将刘某1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被人用刀砍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构成轻伤;左顶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国华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称,因被告人吴国华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人吴国华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家庭经济损失费、护理费、家庭护理费、毁容费、伤残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6848.2元。为证明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吴国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4时许,被告人吴国华至慈溪市新浦镇老街路342弄某号刘某1租房,从窗户伸手将放在灶台上的钥匙取出,后用钥匙开门进入室内行窃,被刘某1发现后,被告人吴国华为抗拒抓捕,使用租房内的菜刀将刘某1砍伤。经法医学鉴定,刘某1被人用刀砍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顶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为疗伤,造成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692.2元、交通费人民币218元、误工费人民币2914.7元、护理费人民币343元,合计人民币9167.9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其老婆李某1叫醒其,在租房内发现有小偷,其就喊“干嘛呢”,那小偷一挥手,其本能的用右手一挡,感觉手臂上凉凉的,才发现小偷拿着一把刀。其马上叫其老婆去叫老乡帮忙,其与那小偷搏斗,在此期间,其又被小偷砍了几刀。后周围的老乡赶过来将小偷抓住。2.证人李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9月23日凌晨4时许,其听到租房门口有响动,发现有人进入其租房。其叫醒其老公刘某1,刘某1起床去抓小偷,后两人扭打起来。其跑出租房去叫老乡帮忙,回来时看见小偷手上拿着一把刀,其老公浑身是血。后老乡们把小偷抓住。3.证人梁某、吴某、刘某2、李某2、刘某3的证言笔录,分别证实有个小偷拿着菜刀和刘某1在对打,后小偷被抓获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国华对作案地点进行辨认的事实。5.登记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吴国华作案用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1被人用刀砍伤致全身创口累计总长度大于15厘米,此伤势构成轻伤;左顶骨骨折,此伤势构成轻伤的事实。8.被告人吴国华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吴国华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9.处警经过。10.被告人吴国华的身份证明。11.被告人吴国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及身份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国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国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吴国华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吴国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及没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国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吴国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医药费人民币5692.2元、交通费人民币218元、误工费人民币2914.7元、护理费人民币343元,合计人民币9167.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孙新长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威维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文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