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陆静玉、刘振祥等与金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金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890号原告:陆静玉。原告:刘振祥。原告:刘振耀。原告暨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萍,无业。被告:金治国。原告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与被告金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盈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5日、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暨原告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亚萍及被告金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起诉称:2004年7月13日被告金治国向刘友定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一直未予归还。刘友定在2008年12月20日死亡。陆静玉是刘友定的妻子,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是刘友定的子女。现四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1、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之事实。2、刘友定自述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未归还借款之事实。3、骆驼街道尚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刘友定的父母已先于刘友定死亡。4、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骆驼派出所、骆驼街道尚志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陆静玉是刘友定的妻子;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是刘友定的子女。被告金治国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8000元,还有2000元未归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所述内容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刘友定与被告金治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友定死亡后,因其未立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其对金治国的债权由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予以继承。本案中的四原告共同享有对被告金治国的债权。被告金治国已归还部分借款之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金治国返还原告陆静玉、刘振祥、刘振耀、刘亚萍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治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