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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蒲刑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蒲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又名周某,曾用名侯某,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2003年10月9日因盗窃被西安市高新公安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25日又因盗窃罪被宁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后在安康监狱服刑。2010年6月13日被蒲城县公安局押回再审,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字(2010)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某某娃、王某(另案处理)共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价值4276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同时亦辩称,自己当时因腿部有伤,在实施盗窃时未具体实施,只是乘坐实施盗窃的车辆到过现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6年3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均已判刑)及某某娃、王某(在逃),由张某驾驶租赁的陕AAE1**千里马小轿车,窜至富平县城永明巷(被告人侯某某因腿有伤未下车),将富平县宫里乡仇石村三社石云风的陕AP89**豪爵牌黑色125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由王某骑回西安出售。同日下午15时许,侯某某、李某某、张某、王某某、某某娃又窜至富平县美原镇八联村,以同样手段将该村王发胜停放在路边的钱江牌红色100型摩托车盗走,并由某某娃骑回西安。当行至富平县流曲镇北耕小学门口时某某娃摔倒,遂弃车逃跑。后车被流曲镇北耕村六组村民王新午推回自己家中,破案后已发还失主。同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李新强、张某、王某某、某某娃又窜至富平县王寮镇街道,将该镇仵西村仵西社村民仵友谊停放在任志锋家西门口的联统牌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当晚骑回西安出售。经鉴定,被盗黑色豪爵牌125踏板摩托车价值4250元;红色钱江牌100型摩托车价值1380元;红色联统牌摩托车价值304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石云风、王发胜、仵友谊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特征。有证人王新民的证言,证实被盗钱江牌红色100型摩托车已在案发后发还失主。同时还有现场勘查表、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二)2006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某娃驾乘租赁的陕AAE1**千里马轿车窜至渭南市印机厂北家属区,将该厂职工周积勇停放在三号楼东单元过道内的一辆凌鹰牌红色125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50元,后该车被王某骑回西安销售。同日下午13时许,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某娃又窜至渭南市开发区蓝宝石酒店门口,将开发区白杨村四组村民武文全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太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出售。经鉴定该车被盗时价格为3080元。上述事实,有失主周积勇、武文全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摩托车的型号及特征。又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三)2006年3月1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王某、某某娃驾驶租赁的陕AAE1**千里马轿车窜至富平县老庙镇南昌村三组张春录家门口,将蒲城县坡头镇坊里村七组村民李清发的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同日晚19时许,六人又在富平县美塬镇财政所,将美塬村十一组周亚民停放在院内的黑色金郎夏杏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摩托车骑回西安出售。经鉴定,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1960元;黑色金郎夏杏125型摩托车价值31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清发、周亚民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型号、特征;又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四)2006年3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某娃、张某、赵辉(另案处理)驾驶陕AAE1**轿车窜至渭南市固市镇高中,将该校教师雷洁丈夫王某(白水县北井头初中教师)的宗申蓝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并骑回西安销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84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雷洁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特征;同时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的状况。(五)2006年3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王某某、张某、王某、某某娃、张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陕AAE1**千里马轿车窜至西安市临潼区相桥村东北组张铁牛家门口,将该村范马组张耀峰的银翔黑色125型摩托车盗走。同日下午,7人又在相桥镇街道东约3公里处,盗窃闫良区武屯镇任张村王建宾停放在路边瓜棚处的速卡迪蓝色125型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遂弃车逃跑。当晚20时许,侯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张某及张某某又窜至相桥镇街道创兴服饰广场门店外,将该店郗周鱼放在门口的五羊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骑回西安销售。经鉴定,黑色银翔125型摩托车价值3375元;蓝色速卡迪125型摩托车价值4350元;五羊125摩托车价值46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耀峰、王建宾、郗周鱼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特征;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六)2006年3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张某某,驾驶租赁的轿车在西安市临潼区雨金镇滩张街道张刚娃网吧门口,将交口镇新民村新西组村民周蒙蒙的天马125型摩托车盗走,骑回西安出售。经鉴定,黑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价值42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蒙蒙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特征。同时还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七)2006年3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及李某某、张某、某某娃、张某某、赵伟(另案处理)驾驶租赁的陕AAE1**轿车窜至蒲城县坡头镇坊里村,先后盗走坊里村一组赵开锋停放在家门口的宗申红色125型摩托车一辆、坊里村振东小学教师张锋安停放在学校内的新大洲本田黑色125型摩托车一辆,所盗摩托车由某某娃、张某某骑回西安出售。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4320元、392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开锋、张锋安的陈述,证实其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型号及特征,同时还有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认定上述七起犯罪事实的证据还有:①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2006)02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不同型号的14辆摩托车被盗时的价值及总价值为42765元;②被告人侯某某及张某与西安嘉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06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其租赁陕AAE1**千里马轿车用于作案的事实;③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④蒲城县人民法院(2006)蒲刑初字第135号、(2009)蒲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该案的事实及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王某某已被判处。⑤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西劳教(2003)89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⑥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侯某某本案所犯罪行,系漏罪。⑦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侯某某因腿部有伤,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具体实施行为、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未遂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晗露审判员  张清善审判员  王灵敏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曹喜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