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商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杨顺裕与裘建强、姚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顺裕,裘建强,姚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32号原告:杨顺裕。委托代理人:许智添。被告:裘建强。被告:姚小英。原告杨顺裕与被告裘建强、姚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顺裕及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顺裕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26日、8月6日、9月19日第一被告因生产需要购买材料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6月26日借5万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并承诺违约则承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8月6日借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8月21日,并由其妻姚小英担保;9月19日借21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9月29日,并由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但见其仍在正常经营,便未引起重视。但自国庆长假后,原告再也联系不上被告,第一被告已不知去向。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裘建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裘建强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姚小英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各���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未按期还款则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的事实。被告裘建强、姚小英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建强、姚小英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6月26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9月19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6月26日借5万元,期限至2010年7月10日,二被告在借条上承诺违约则承担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条由被告裘建强署名;8月6日借10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8月21日,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署名;9月19日借21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9月29日,借条由二被告共同署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二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将款借给二被告,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二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三笔借款中,被告姚小英虽在2010年6月26日涉及借款5万元的借条上未签名,但在此后的二份借条上均签署姓名,被告姚小英按常理应当知悉第一笔借款情况,且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6月26日涉及借款5万元的借条上约定了违约方承担守约方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违约责任,该约定依法有效,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裘建强、姚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顺裕借款360000元;二、被告裘建强、姚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顺裕支出的律师费用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138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艳容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