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唐民一终字1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唐民一终字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福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淑苓,女,1959年5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洪宝,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某丙,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被继承人张兰廷、常玉玲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张国元、次子张国义、女儿张某甲。张国元与被告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女儿张某丙。张兰廷、常玉玲、张国元、张某乙以及张某丙一直共同生活,没有分家析产。被告张某乙作为儿媳,对张兰廷、常玉玲尽到了赡养义务。张兰廷于农历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去世;常玉玲于二00九年一月五日去世;张国元于二00一年十一月六日去世;张国义于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去世,无妻子儿女。张兰廷、常玉玲于一九七五年在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西龙虎庄村经批示占宅基地0.3亩,建平正房三间,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兰廷名下。张国元与张某乙婚后,家庭又在院内建厢房两间。一九九一年,在张兰廷、常玉玲、张国元、张某乙共同生活期间,翻建了三间平正房。一九九四年六月,原丰润县对任各庄镇西龙虎庄村宅基地进行了清理登记,争议房产宅基地清理登记表记载户主姓名为张兰廷,所有人为二人。被继承人常玉玲在张国元去世后,即二00一年十一月至二00七年五月随被告张某乙生活,以后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常玉玲在随张某甲生活期间,于二00八年一月四日立下代书遗嘱,将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西龙虎庄村张兰廷名下的三间平正房中属于其本人所有的房产份额全部留给女儿原告张过敏所有,该遗嘱经丰润区丰润镇爱馨法律服务所见证,在场人有赵云红、李会香、卢秀芬。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常玉玲又立下代书遗嘱,将三间房产全部由张某甲继承。在场人有李国申、李会香、赵福芹、张国艳、张国余。据此,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判决:座落于唐山市丰润区任各庄镇西龙虎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08-2-003号的张兰廷名下的平正房三间和厢房二间,原告张某甲继承十二分之五。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25元,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负担200元。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并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争议的房产一直属张兰廷和常玉玲二人所有;一审采信证据错误和矛盾;应以五间争议的房产作为一体来确定继承份额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一审重审时认定双方争议的房产属张兰廷夫妇和张国元夫妇四人共有有据,故原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铁军审判员 张宝岐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王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