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苍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蔡某某、杨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商初字第15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票据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小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因业务需要向被告蔡某某提供200000元资金,由被告蔡某某提供面值200000元的银行汇票作为兑换,但被告蔡某某收到200000元后,没有提供给原告面值200000元的银行汇票,后被告蔡某某亲笔出具欠据将200000元转作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蔡某某仍没有偿还该款。被告杨某某系被告蔡某某的丈夫,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23日。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欠据一份,用于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蔡某某、杨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蔡某某200000元人民币,向被告蔡某某购买银行汇票,但被告蔡某某收到原告给付的200000元后,却没有将银行汇票交给原告,而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200000元的欠据。之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为凭,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蔡某某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某某欠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蔡某某、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小巧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蔡成杯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