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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与钱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钱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77号原告: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杨晓雷。被告:钱伟。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原告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格公司)与被告钱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钱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本案诉争《合作协议》在性质上虽属于劳动合同,但并不是一份单纯的劳动合同。原告安排被告钱伟离岗培训是合理合法的,被告没有理由拒绝接受培训。原告安排被告赴总部培训以熟悉公司的运营模式和管理理念,提高其管理水平,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公司在培训决定中并没有降低被告培训期间的待遇和职位,也没有免去被告的生产副总职务,且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中也明确被告的工作地点包括平湖。被告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享受每年不低于35万元的高薪,理应无条件地服从公司安排,融入公司的系统管理之中,根据公司的需要履行自己的职责,接受公司的培训。但被告钱伟却不接受公司决定,以原告安排其培训不恰当为由,既不培训也不到原告公司上班,这是一种非常恶劣的无故旷工行为,原告据此决定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善劳仲案字(2010)第12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条,并依法判决驳回被告钱伟恢复工作岗位的请求。被告答辩称:要求维持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理理念落后,致使公司产能低下。订单逾期无证据证明,即使存在也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并非是由于被告造成的。原告所谓的安排被告培训,实际上是寻找借口,将被告扫地出门,原告至今未将培训的期限、内容告知被告,被告曾按原告要求去平湖培训,实为在车间打工,这与被告的职位不相符合。原告以培训为由,实际上是逼被告离职,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3、合作协议、附属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约定。4、意格公司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特地发文明确被告为原告的生产副总。5、培训决定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决定钱伟赴总部培训。6、入库情况表1份、生产日报表1组,证明钱伟主管生产期间的业务中延期完成的占总数的76.3%的事实,钱伟作为生产副总对此负主要责任,公司安排钱伟离岗培训是合理的。7、邮件打印件1份,证明由于无法按时交货,导致客户取消订单,给公司造成了无可挽回的巨大损失,目前这些客户都已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合作。8、钱伟手书意见1份,证明由于被告管理不善,生产环节差错不断的事实。9、意格员工职业行为执行条例及证人证言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意格公司车间照片5张,证明原告条例规定,意格员工全年旷工5天以上的,公司有权对该员工予以辞退出厂及该条例公示的情况。10、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照片2份,证明原告在厂区张贴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已依法行使解除权。11、支票及收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36800元的房贴和车贴。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打印件3份,证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去了平湖意格公司进行所谓的培训,但实际上是让被告去车间工作,被告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2、录音一段,证明原告并没有告知被告培训的内容及培训的时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认可,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执行条例作为原告的规章制度其出台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照片不能反映该条例是何时公示的,照片中显示的公示时间为冬季,与条例出台的时间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证言未经证人出庭作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认可,认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是在劳动仲裁时作出,该通知也未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该通知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通话中没有告知不代表后来没有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到原告处任生产副总,工资每年不低于35万元(每月预领25000元,满一周年补5万元)。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2010年10月7日,原告以被告管理理念落后,协调能力不足,公司产能低下,致使公司承接的绝大部分订单都发生逾期,严重影响公司声誉为由,宣布即日起安排被告赴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培训。2010年10月9日被告去浙江意格家具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培训,原告未告知被告培训的计划、内容及期限,双方就离岗培训的内容或计划也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的劳动合同从2010年10月10日起未实际履行。之前,原告已经拖欠被告2010年8月、9月二个月工资。在宣布被告离岗培训后,原告又停止支付了被告的社保待遇。2010年11月1日,原告发通知一份,以被告拒绝服从原告安排,未到培训单位参加培训为由,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劳动争议经嘉善县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一、意格公司恢复钱伟的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二、意格公司支付钱伟2010年8月、9月二个月工资计5万元整,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原告现以被告拒绝接受培训也不去公司上班且已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驳回被告恢复工作岗位的请求。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安排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用人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结合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接受培训,对培训事项未作出相应计划,内容及期限也未有任何安排,导致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现以被告不接受培训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其要求撤销前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驳回钱伟恢复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就此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前述裁决书中第二项内容即支付钱伟2010年8月、9月二个月工资计5万元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恢复被告钱伟的工作岗位,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二、原告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钱伟2010年8月、9月二个月工资计5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缴),由嘉兴意格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引芳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