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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甲、徐甲等与徐乙、徐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徐甲,陈甲,赵甲、徐甲、陈甲为与被告徐乙、徐丙、孙某某,徐乙,徐丙,孙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赵甲。原告:徐甲。原告:陈甲。法定代理人:赵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徐丙。被告:孙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北京市××金融大街××层。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大道××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赵甲、徐甲、陈甲为与被告徐乙、徐丙、孙某某、李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徐甲、原告赵甲、徐甲、陈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乙,被告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丁、被告徐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徐甲、陈甲起诉称:2010年1月30日,被告徐乙驾驶京p×××××号小轿车载林某某、赵丙(原告赵甲、徐甲的女儿)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及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货物及护栏部分损失,致赵丙当场死亡。经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徐成甲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赵丙的丈夫陈乙已于2008年病亡,儿子陈甲2002年2月24日出生。经查,京p×××××号小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徐丙,已投保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已投保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徐乙、徐丙、孙某某、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9601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某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8697.5元,合计人民币34971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赔偿运送赵丙尸体的费用及停尸费用。被告徐乙答辩称:对原告所列事实没有异议,也承认原告相关经济损失。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因为被告徐成乙能还要负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应承担。被告徐乙是被告徐丙雇用的驾驶员,愿意与被告徐丙共同负担除保险公司赔付及精神抚慰金以外的60%责任。被告徐丙答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乙是被告徐丙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当时也是被告徐丙让被告徐乙开车的。对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李某某答辩称:被告李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临沂弘某某飞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所涉车辆,车辆尚在还款期限内,被告李某某以临沂弘某某飞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的相关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事故中被告李某某所雇佣的司机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或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的死亡赔偿金项中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案中的死者系在车内死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愿在车上人员险10000元内赔偿。如果阳光保险不同意本案商业险合并处理的话,按照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也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此如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本案商业险合并处理的话,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阳光联合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车辆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并处理;误工费、住宿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交事故无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同意赔付500元;原告赵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抚养人应按4人计算;丧葬费应该是1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徐乙要受到刑事惩罚,对受害人家属来说是一种精神慰藉,应该免除致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比例方面,应只承担3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被告徐乙驾驶京p×××××号小轿车载林某某、赵丙(原告赵甲、徐甲女儿)沿京沪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56km+500m处向左变更车道时,与高速公路中央护栏及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带鲁q9b9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货物及护栏部分损失,致徐乙、林某某、徐丙受伤,赵丙当场死亡。交警处理情况: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30669a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成甲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徐丙、赵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死者赵丙,身份证号××,丈夫陈乙于2008年亡故,2002年8月26日生一子陈甲。被抚养人赵甲系赵丙之父,1949年9月9日出生,生有一子二女,分别为赵丁、赵戊、赵丙,2003年收养一女赵己。事故产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丧葬费13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43.75元[其中超出每年7375元总额的10年计73750元,即原告陈甲、赵甲73750元(7375元/年×10年);原告赵甲16593.75(7375元/年×(19-10)年÷4],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车辆投保情况:京p×××××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乙负事故的主责任,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乙与被告孙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某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乙愿与被告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应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应支付保险金。原告诉请的住宿某、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徐乙涉嫌交通肇事,可能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该项赔偿,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原告诉请的运送尸体费用及停尸费用因属丧葬费的范畴,不再另行计算。对于商业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不同意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徐乙、林某某、徐丙受伤,经原告与徐乙、林某某、徐丙协商,徐乙、林某某、徐丙同意交强险部分全部先赔偿给原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6223.7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鲁q×××××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先予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生活费、交通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6223.75元,根据事故的责任,由被告徐乙、徐丙赔偿51734.25元(86223.75元×60%)。被告李某某赔偿34489.5元(86223.75元元×4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乙、徐丙赔偿原告赵甲、徐甲、陈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734.25元。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赵甲、徐甲、陈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4489.5元。三、对上述被告李某某应赔偿款项中的2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赵甲、徐甲、陈甲。四、被告徐乙、徐丙与被告李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赵甲、徐甲、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赵甲、徐甲、陈甲负担75元,被告徐乙负担6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黄奇勇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某和误工损失等其它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