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虞甲、虞乙等与孟某某、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虞甲;虞乙;虞丙;虞丁;孟某某;楼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民初字第89号原告虞甲。原告虞乙。原告虞丙。原告虞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孟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路西山区政府旁。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米某。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为与被告孟某某、楼某某、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楼某某的起诉。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某;被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甲、虞乙、虞丙、虞丁诉称,四原告分别系骆某某的子女。2010年11月4日,被告孟某某驾驶皖04713**号变型拖拉机在途经××阳关大道苏溪镇××村地段时,与楼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后某吴某某、骆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骆某某当场死亡及楼某某和吴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骆某某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孟某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7.5元、死亡赔偿金17011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0815.5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死伤者家某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四原告与骆某某的亲属关系。4、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已与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5、收条、撤诉申请书各一份证明,楼某某与孟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孟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孟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我没有意见。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书面辩称:一、原告的损失经法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条件的,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应提交相关公安某某出具的户口证明加以证明。三、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007*15=150105元,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公司就其答辩提供报案纪录及交强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皖04713**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本次事故与被告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孟某某已按协议付清赔偿款70000元,余110000元双方约定由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肇事皖04713**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楼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酌定孟某某与楼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比例为8:2。因本次事故造成骆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