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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鄞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商初字第57号原告:陈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根据原告陈甲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09年3月24日起,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困难,数次向某告借款。截止2010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180万元。据此,同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立下借(欠)条一份,言明几天后还清借款。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均无法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王某某、张某某被告催讨,但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总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某告归还借款18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再次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向某告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某告偿还借款180万元。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某确实于2009年3月起向某告借款,并于2010年11月17日出具结算后的欠条。欠条上确认借款金额为180万,但包含了5万元利息,该5万元利息是2010年11月17日前3个星期的利息。当时写欠条时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之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亦未还给被告。该180万元借款,原告同意打折处理后折算为140万元,且被告已经将他人所欠被告张某某之140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的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某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其是保证人,并非共同借款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异议。2009年3月始被告王某某向某告借款是实。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星期一分,被告亦按约定的利息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利息已支付了80余某某。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应为175万元,因在2010年11月17日之前尚有部分利息未付,故在2010年11月17日的借条上载明欠原告180万元,但其中5万元是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催讨借款时,被告张某某提出资金困难要求打折后再还,原告表示同意,故被告张某某告知原告在案外人叶某某处其尚有债权140万。故三方在2010年12月7日商量后将案外人叶某某所欠被告张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所欠原告之借款已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张某某亦认为系与被告王某某共同向某告借款,故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借款已还清,故无需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之借款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向某告所借之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为:1、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所载明借款金额180万元是否包含5万元利息?2、被告张某某是否已将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3、原、被告之间是否协商对借款进行减免?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11月17日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的事实。2.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的宁某某行个人转账凭证及鄞州银行存款回单1组,用以证明自2009年3月起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某告数次借款的事实,上述凭证只是部份,总的借款金额已记不清。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质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确实在2010年11月17日对原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该份欠条,但借款180万元包含了5万元利息。对第2项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的总金额并未核对过,已记不清,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为证明自己诉讼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叶某某出具的2010年12月7日的还款承诺书、由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被告张某某并陈述:当时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的过程中,两被告向某告表示已支付原告80多万元的利息,希望原告对借款打折,原告表示同意,但要求有可靠的还款来源,被告张某某就告知原告案外人叶某某尚欠张某某140万元。原告查实后,表示同意,故于2010年12月7日叫上案外人叶某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且张某某亦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故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已将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原告亦接收该债权的事实。2.个人转账凭证及存款回单1组,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已陆某某原告支付了60多万元利息,且上述证据所指向的利息并非全部,利息实际已支付80余某某,虽利息汇款单与借款并非一一对应,但从还款金额可以看出,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每星期一分,利息一直支付至2010年11月17日的前三个星期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第1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债权已经转让,更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受让债权的事实。原告陈甲陈述:2010年10月始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到12月份时,被告张某某告知原告案外人叶某某欠张某某200多万元,原告就说和张某某一起去讨,讨回来的钱优先偿还给原告。2010年12月7日,原告就与张某某、叶某某、李某某一起,由案外人叶某某出具给张某某还款承诺书一份,但该还款承诺书系叶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当时原告对被告张某某讲,张某某什么时候要到钱,就把这笔钱还给原告。张某某又向某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原告就对张某某说这是叶某某欠张某某的钱,原告没有资格去向叶某某要,承诺书对原告也没用。但被告张某某说让原告放心,这个钱肯定拿得到,因为被告张某某说其手里有叶某某写的一份借条,叶某某儿子担保,所以其可以通过向叶某某儿子施加压力讨这笔钱,但是原告觉得很复杂。被告张某某说让原告拿着承诺书可以放心,原告就收下了,但是张某某要原告在上面签字,原告坚决不同意,并且告诉张某某,如果张某某企图想通过拿到原告签字来达到张某某逃避还债的义务是万万办不到的。后来张某某说让原告在承诺书的复印件上签字,那原告就签了,而且还特别写上原件在本人处,原告同意收承诺书原件,只是方便帮张某某讨债而已,没有其他的意思。对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汇款单支付的部分是利息部分是借款,利息支付到何时原告已记不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的认证,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1即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中所载明借款金额180万元是否包含5万元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载明“截止2010年11月17日本人共欠陈甲180万元”,现两被告主张在该份欠条上包含了利息5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陈乙见,原告与两被告间自2009年3月起发生借款关系,两被告陆某某原告借款,有借有还,但双方均不能确定借款总金额及还款总金额,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也难以反映系归还借款还是支付利息,更难以从上述付款凭证推定出双方约定的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该份欠条上包含了利息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本院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结欠原告借款为180万元。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2即被告张某某是否已将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指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债权转让一般应具备下列条件:1.须存在有效的债权;2.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3.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当就债权的转让达成合意。现本案中,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系案外人叶某某所出具,该份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因欠张某某140万元,自愿将我在一品江××楼盘的部分债权优先偿还(该债权1000万元以上)经楼盘经销负责人李某某见证,特立此书为证。另本人写给张某某的140万元借条与本人承诺书内容一致,为同一笔债务。”张某某和陈甲亦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另李某某签字并注明“确有此事本人知情,但不作担保。”同时,张某某亦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上载明“尊敬的李某某先生叶某某先生本人对叶某某先生的债权自愿转让给陈甲先生并由陈甲全权代表本人办理并接受相应债权等事宜。”陈甲在该份承诺书上写明“原件本人保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两被告提供的还款承诺书可见,案外人叶某某认可欠张某某款项140万元,故被告张某某作为让与人拥有有效的债权,具有处分该债权的权限;其次,本案被让与的债权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具有可让与性;再者,从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来看,张某某确实意将对叶某某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陈甲。但本案双方争议的是陈甲是否已受让了该笔债权,本院认为,现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叶某某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告均已收取,且在叶某某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双方某某以签字,上述两份承诺书均是同天完成,故该行为应视为其已接受了债权,即被告张某某已与原告达成合意,将张某某所持的叶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因上述两份承诺是于同天出具,且原、被告均陈述当时原告、张某某、叶某某均在场,故可视为张某某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债务人叶某某。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3即原、被告之间是否协商对借款进行减免的问题。对此,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两被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24日起,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因资金困难,数次向某告借款,借款后亦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截止2010年11月17日,经双方核实,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据此,同日被告王某某、张某某立下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0年11月17日本人欠陈甲现金180万元。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张某某。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催讨借款,2010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某将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债权14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同日,由叶某某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张某某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现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款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被告王某某为主债务人,被告张某某为担保人,但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虽欠条上如此书写,但实际上两被告系共同向某告借款。故现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及时向某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显然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但因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已将其所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14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即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80万元中的140万元已以被告张某某持有的案外人叶某某的债权抵销,现原告再以欠条上载明的借款180万元行使权利,显然与事实不符,故两被告现应归还原告的借款为40万元。两被告主张欠条中包含了利息5万元及40万元原告已同意减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陈甲借款40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850元,被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宝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 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