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郑某至本市西湖区西城广场南面花坛处,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花坛边的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400元、诺基亚5230型手机一个(价值人民币1039元)、ipod牌shuffle型MP3播放器一个(价值人民币396元)等物。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郑某至本市西湖区五联西苑110号204室出租房内,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房间内的长城牌A91U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42元),后被群众抓获,电脑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甲、金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赃款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