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朱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朱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长和商初字第21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朱某某。被告陈甲。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陈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5月30日归还,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一直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此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当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500元(2009年5月30日至2011年3月30日止,按月息2.5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为两个月,并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三分;2、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5年2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09年3月30日向某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两个月,由第一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不还,则第一被告还需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故纠纷成讼。另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一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予还款,在原告向其主张还款,且经多次催讨后其仍不予归还,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负有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三分,超过了同期银行一年期商业贷款利息四倍,原告主张按月息2.5分计算,未超过国家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在其与第一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第一被告向某告所举债务,由第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陈甲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7500元,合计77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869元,由被告朱某某、陈甲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晓蕾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惠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