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余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14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先后向某告借款200000元。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对该款,被告向某告重新出具了借条1份。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方某某辩称:2010年11月16日之前,被告只向某告借款180000元,到2010年11月16日,被告已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10%的月利率向某告支付了利息。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后已将汽车抵押给了原告,现被告已还清了原告的借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然有汽车作抵押的内容,但抵押仅是一种债务担保行为,并非债的清偿,现被告提出借款已还清于法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160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楼全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史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