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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即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军毅与唐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军毅,唐学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即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孙军毅,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学恒,男,汉族,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军毅与被告唐学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军毅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军毅的委托代理人吴彩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学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军毅诉称,2010年6月11日,被告唐学恒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拒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学恒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唐学恒向原告孙军毅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孙军毅现金人民币五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0年7月11日,共计30天。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自愿以名下唐家庄村二十五亩虾池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该池的使用权归孙军毅所有,该虾池的合同书暂有孙军毅保管”。后原告孙军毅就该50000元借款多次向被告唐学恒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孙军毅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一份在案佐证,该证据经本院查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唐学恒向原告孙军毅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唐学恒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学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军毅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