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梁成武、洪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梁成武,洪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注册号:33021400000747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小明、章卫光,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成武(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7********),男,194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被告:洪芝兰(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7********),女,194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梁成武、洪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成武、洪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90万元,并以二被告名下位于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御景园6幢101室的房产作抵押。次日,原告依约放贷,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899892.8元、支付利息9241.51元(计算至2010年9月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2064元;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利息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法律服务合同委托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二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梁成武、洪芝兰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被告已就涉案房产设定抵押权,其抵押权有效。原被告在合同中就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有效。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梁成武、洪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成武、洪芝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899892.80元、支付利息9241.51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2064元;二、如被告梁成武、洪芝兰未在上述期限内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梁成武、洪芝兰抵押的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御景园6幢101室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407元,由被告梁成武、洪芝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