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一。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某二。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第三人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民一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经深圳市南山区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者(负责人)为王某某一,登记证书有效期限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2年12月7日,开办资金为30000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南山区劳动局,业务范围为美容、美发形象设计;原告另经南山区劳动局颁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获准在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可以在美容培训、美发培训、形象设计培训(初级、中级)方面进行办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的确切经营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路×号太×城×楼。第三人系原告聘任的校长,在馨×培训学校对外派发的宣传资料中称”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并有第三人简历及照片等内容。2010年4月17日,第三人以原告代表的身份,被告以珠海市梦×职业学校代表的身份,签订了《转让合作协议》一份,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珠海市梦×职业学校的代表人,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甲方将深圳市馨×培训中心转让给乙方。乙方投资肆拾万元人民币占80%股份,甲方投资十万元占20%股份。乙方拥有学校的经营管理权。2、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再投入贰拾万元做前期启动基金,经营中共同承担风险,不得私自转让股权,不允许在经营不利时退股。3、付款方式:(1)乙方在签订合同5日内首付甲方转让费二十万元;(2)甲方办理完手续更名后,乙方一次性付余款拾陆万元;(3)甲乙双方贰拾万元再投资款在2010年5月1日前到馨×设计中心帐户上。4、甲方在签订合同30日内变更乙方为法人代表。其中包括交接过渡、更名、租赁合同续约等。甲方不得经营相同项目的实体。5、乙方负责全面管理馨×培训中心,努力提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包括店面的拓展。在拓展中,新学校甲方代表仍可以享有20%的股份;和学校相关联的直营店面甲方代表可以投资享有10%的股份。6、甲方代表继续留任馨×培训中心。主要负责外联、整店培训、课程的任教。同时配合学校的顺利交接过渡,月工资暂定5000元人民币,以后随职责变化和学校经营情况可以做调整。甲方代表负责外联应以学校的名义进行业务拓展,产生的经济效益作为学校的收入。7、债务债权:自签订本合同即日起,乙方全面接管深圳市馨×培训中心。此日前的所有债务纠纷归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此日期后的所有债务、债权由甲乙按股份比例共同承担。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签字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代表有第三人的签名,乙方代表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补充说明珠海市梦×职业学校系被告开办的学校。原告与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了《转让合作协议》原件,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转让合作协议》后附了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公章,并有手书注明:”使用范围:用于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和收取合作费等。”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手书部分系事后添加上去。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2万元,第三人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张某某贰万元整,用于合同定金。”2010年4月20日,被告通过广东发展银行向第三人汇款18万元,汇款用途为”往来款。”第三人陈述其与被告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后,2010年5月就《转让合作协议》一事向王某某一汇报,汇报前已收取被告支付的转让款。2010年4月17日,被告进入原告的经营场所并一直经营使用至今,相关的员工工资发放、人员管理、费用支付、培训费收取等经营事宜均由被告处理。被告经营的过程中,第三人仍然参与培训工作。原告的公章以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原件、王某某一的存续存折、自评报告、案外人任力平的《劳动合同书》、《域名管理权限索取证明》、租赁合同四份、《安全防火责任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意向表》、《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协议》、交通银行POS机缴费记录、《核准类帐户资料交接清单》、《开立单位银行结算帐户申请书》、《人民币单位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审计报告》等与经营有关的资料原件现均在被告处。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上述材料均系被告强行取得,被告主张上述材料均系由第三人合法交付而取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转让合作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及被告是否应当退出涉案培训中心的经营场所。关于《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问题。《转让合作协议》的抬头虽明确协议签订方为原告及珠海市梦×职业学校,实际签字落款的为协议显示的双方的代表即本案第三人与本案被告,并无原告盖章。综合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首先,在协议签订当时,第三人为原告聘请的校长;其次,原告制作的宣传资料亦宣称”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凸显了第三人的创办人身份;再次,原告的经营资料显示,虽然原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一,但原告的经营场所的选址、租赁、域名经办、人员培训、社保办理及帐户管理等一系列行为均由第三人实际处理;最后,签订协议当时,第三人同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盖有原告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上述情况足以令作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的相对方的被告认为第三人对协议的签订有代理权,第三人的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转让合作协议》的效力及于第三人所代表的原告方。审查《转让合作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并未存在显失公平等情形,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第三人支付部分协议款,则原告亦应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培训中心的经营权。2010年4月17日,被告接管涉案培训中心后,第三人将被告的身份告知了员工并仍然继续参与了培训工作且作了工作总结,被告同时取得培训中心的公章、办学证件、财务信息等大量经营资料原件,上述资料的转移符合正常履约情形及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及第三人主张被告系强行占有上述资料,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系依约合法占有涉案培训中心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南×路×号×楼的经营场所,现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该场所,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学院费用25万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退出原告经营场所,返还收取的学员费用25万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王某某一)是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的投资主体,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作为校长管理学校,第三人未经许可签署转让协议并允许被上诉人进驻,上诉人从未签字盖章认可转让,事后没有追认,上诉人没有过错,转让协议不应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控制的办学机构的所有资料不是上诉人移交给被上诉人,是第三人允许被上诉人进驻后并强行赶走第三人后实际控制所得。设备清单及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有盖章)是上年度办理年检、评审等遗留在办学机构的材料,不是本次转让形成的资料。签署协议应该盖章是基本常识,办学机构转让应有办学机构盖章及负责人王某某一签名。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网上服务意向表、2010年3月8日租赁合同等资料反映第三人是受托人、财务负责人、代理人的身份。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盖章只是说明对身份证的主体确认,不能成为对转让协议不签名不盖章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转让协议》不是转让设备的协议,更不是转租经营场地的协议,签订转让协议实际上就是变更了经营主体,即购买方购买了办学许可证,出售方丧失了办学许可证,这是国家法律所不允许的,也是许可证的发放部门不允许的。2010年5月,王某某一接到第三人关于转让的汇报后明确拒绝转让,第三人作为上诉人聘请的校长在不解决转让退出的情况下不能擅自退出学校管理。被上诉人在接到第三人退出请求后强行控制教学机构的所有资料、资产(包括投资人王某某一的身份证、存折、教学机构办学许可证等)。被上诉人多次拒绝退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导致发生报警,第三人被张某(被上诉人委派的人员)强行拖出。被上诉人收取25万元学员学费有被上诉人签名的证据证实。经营场所是上诉人承租,既然转让协议不能约束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占据上诉人承租的场所就理应退出。被上诉人不是合法获得政府部门许可的办学主体,其收取的25万元学员费用是非法侵占,理应退还。被上诉人收取学员费用是以上诉人办学机构名义收取,而上诉人已经失去对学校的控制,被上诉人的经营行为是非法经营行为,其收取的费用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并不存在转让的问题。如果是转让第三人就不需要参与经营,也不应领取被上诉人发放的工资。第三人签订协议及收取款项是一种法人行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是由王某某创办的,如果是创办那就应视为是学校的实际经营人,签订协议当时第三人也向上诉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印章),由此可见,第三人签协议经上诉人同意,并不是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份章程核准表(加盖培训中心的印章),双方对这份章程核准表也是认可的。关于财产清单,这是在共同经营的状态下所形成,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财产清单无异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25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时,第三人为上诉人聘请的校长,上诉人对外宣传资料中亦宣称”馨馨教育培训机构由晚妆大师王某某女士创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可与其签订上述协议。被上诉人参与涉案培训中心经营后,第三人及培训中心原工作人员继续参与培训中心的工作,被上诉人与此同时取得培训中心的公章、办学证件、财务信息等大量经营资料原件,据此可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履行协议,被上诉人参与培训中心经营已取得上诉人的同意。上诉人称第三人未经其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作协议及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作关系,该项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根据协议约定对涉案培训中心进行经营,被上诉人经营涉案培训中心并不构成强行占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系非法占有涉案培训中心经营场所,被上诉人应退出经营场所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25万元,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南山区馨×培训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赖建华审判员 李小丽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廖灵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