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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第3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抓获,9月8日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某。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温某某驾驶"粤ZXX**"车经皇岗口岸向海关申报空车入境,被海关检查。经海关工作人员查验,发现"粤ZXX**"车头有特制的暗格,该暗格内藏匿有CPU600个,而在车辆电池盒内夹藏有银饰品23公斤、银制手饰链31.2公斤,上述货物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0446.91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藏匿应申报货物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受犯罪嫌疑人"阿B"雇请带走私物品入关,请求法院从轻判处。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温某某对走私货物的价值并不知情;2、温某某在申报空车入境时即被查获,应属犯罪未遂;3、温某某系受他人雇请从事走私活动,是从犯。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系香港汽亚运输公司司机,其所驾驶的"粤ZXX**"车系汽亚公司所有,在内地挂靠在重庆市某公司名下。2010年5月底,经被告人温某某同意,犯罪嫌疑人"阿B"在该车车头加装了暗格一个。2010年9月6日,犯罪嫌疑人"阿B"在"粤ZXX**"车暗格内藏匿了CPU600个,在车辆电池盒内藏匿了银饰品23公斤、银制首饰31.2公斤,并以港币700元的报酬雇请被告人温某某偷运入境。当日19时30分左右,温某某驾驶该车经皇岗口岸向海关申报空车入境,被海关检查,当场查获了上述走私物品。经深圳海关审单处核定,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150446.91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9月6日被告人温某某持驾驶"粤ZXX**"车偷运CPU、银首饰入境被海关查获。2、温某某身份资料,证实其是香港居民,已年满十八周岁。3、"粤ZXX**"车登记资料,证实该车挂靠在重庆市某公司名下,车主名登记为李某某。4、查获的走私物品照片,经温某某辨认确认。5、由皇岗海关出具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在2008年12月13日,被告人温某某曾经向海关申报空车从皇岗口岸偷运货物入境被查获,后由皇岗口岸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处罚的结果是:没收货物、并处罚金3000元。6、证人李某某(系重庆市某公司业务主管)证实,粤ZXX**靠在重庆市庆港有限公司,公司每月收取港币4500元左右的管理费。"粤粤ZX***2010年4月1日主司机换为温某某,挂靠车辆的经营业务我公司不参与,该公司对司机不进行管理,另有香港方面的运输公司或车主管理该车业务。7、被告人温某某对作案经过供认不讳,称2010年5月其认识了"阿B","阿B"提出有机会帮其带些货物到大陆,其表示同意,5月底的时候"阿B"在其车头加装了一个暗格,之后帮"阿B"带过两次货物。9月6日,"阿B"让其偷运一些银首饰等物品到内地,并许诺港币700元的报酬,其表示同意。当天晚上其驾车通过皇岗海关时被查获。8、检验证书:证明涉案人温某某(入仓单号530110579881),涉案车辆粤粤ZXX**中查获的货物为台式电脑CPU,品牌AMD,产地均为马来西亚。同时意大利产的白银链31.2千克。上述货物均为全新。9、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证明书:证明本案涉案货物物品偷逃税款为150446.9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驾车藏匿应申报的物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受他人的雇请为少许报酬偷运货物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某某供述承认其知道犯罪嫌疑人让其藏匿入境的系走私物品,故其应当对所查获的走私物品的数量与价值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此外,关于辩护人所提犯罪未遂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关于对海关监管现场查获的走私犯罪案件认定既遂、未遂问题的函》的批复精神,对于行为人携带货物通过海关监管场所应申报而未申报被查获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与走私犯罪嫌疑人通谋、在其驾驶的粤港两地车上设置暗格用于走私,犯罪故意明显,且其曾因走私行为被海关予以行政处罚,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慕 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