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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张某某与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46号原告:陈某某。原告:张某某。被告:陈某。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某某、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陈某向我们借款18000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某某、张某某的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的自然人借贷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当事人在该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陈某某、张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陈某归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张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