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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叶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叶某某;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泽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应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蓓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叶某某与被告应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4日,两被告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0000元,由被告叶某某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应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应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某某、应某的主体身份。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4日被告叶某某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到52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叶某某、应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4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债权之时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应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20000元自2011年1月18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蓓蓓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徐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