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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杨昌雄、李某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昌雄;李某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汕市区法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昌雄,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霞,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于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原住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现住。因本案于201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国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利用手机(130××××0864)作为贩毒联系工具,在2009年9月期间,先后在红海湾某街道“飞天爷庙”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给陈某,每次得款人民币20元共100元,其中3次是被告人杨昌雄叫其妻李某霞拿给陈某的。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抓获,在被告人李某霞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一部,可疑毒品二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多次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杨昌雄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叫被告人李某霞拿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被告人李某霞提出她没有拿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昌雄以“以贩养吸”手段,利用手机(130××××0864)作为贩毒联系工具,于2009年9月期间,先后在汕尾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某街道“飞天爷庙”附近,先后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给陈某,每次得款人民币20元共100元,其中3次是被告人杨昌雄叫其妻李某霞将毒品海洛因拿给陈某并向陈收钱。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抓获,在被告人李某霞身上缴获贩毒联系工具手提机(号码:130××××0864)一部,可疑毒品二小包。可疑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1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杨昌雄供述,供认了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某霞供述,供认她丈夫杨昌雄长期吸毒且总戒不掉,并为吸毒而贩毒,2009年9月她先后三次为杨昌雄将毒品海洛因送到红海湾某街道“飞天爷庙”附近给一个叫“德陆”的男人,并每次向该男人收取20元。她拿给“德陆”的毒品均是用“烟壳纸”包好的。2010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她身上缴获的二小包毒品是她怕杨昌雄吸毒没控制而从杨昌雄处拿来保管的。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他向杨昌雄购买毒品海洛因5次,每次20元,共100元。每次都是拨打杨昌雄的手机132××××0482或130××××0864联系后在红海湾某街道“飞天爷庙”附近交易。其中有3次是杨昌雄的老婆拿来给他的,2次是杨昌雄自己拿来的。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物品持有人被告人李某霞处扣押白色粉末二包、手机一部及人民币263元。5、(汕)公(刑)鉴(化)字【2010】178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霞处扣押的二小包白色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0.13克。6、缴获物品拍照,证实从被告人李某霞处缴获的物品情况。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昌雄于2009年9月24日被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昌雄在庭审中提出他没有叫被告人李某霞拿毒品海洛因给陈某;被告人李某霞提出她没有拿毒品海洛因给陈某的辩解。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及证人陈某证言均可证实被告人杨昌雄贩毒五次给陈某,其中3次由被告人李某霞拿给陈某并向陈某收取毒资的犯罪事实,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昌雄、李某霞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霞在共同犯罪中协助被告人杨昌雄将毒品海洛因送给吸毒人员并收取毒资,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昌雄被决定强制戒毒,属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昌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焕棠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