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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桥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永嘉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向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公告送达,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被告朱某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某某又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2%,当日又出具一份借条。2010年9月11日前被告朱某某每月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此后,由于原告自己经商需要资金周转,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辩称:一、被告黄某某不知道被告朱某某有向某告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黄某某的家里没有重大事故发生,也没有进行重大投资,没有必要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中。三、2009年1月13日被告朱某某赌博输钱后,夫妻发生矛盾,两被告已分居生活,被告黄某某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被告朱某某若有欠原告借款11万元也是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朱某某个人偿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共同偿还1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夫妻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二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2010年8月11日分别向某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10000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朱某某向某告王某某的借款110000元是用来赌博的,与被告黄某某无关的事实;2、被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因被告朱某某借款136万元用于赌博的事实;3、悔过书一份,以证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朱某某因赌博的事情向家人写悔过书的事实。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经质证被告黄某某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某某不知道借款的经过,不清楚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如果借条真是被告朱某某出具的,也应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借款。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朱某某当时向某告借款时被告朱某某说是开店用的,原告不知道被告朱某某赌博的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王某某、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被告海波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某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核对,亦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2、3,经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朱某某有赌博行为,但不能证明向某告王某某的借款110000元用于赌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9日被告朱某某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王某某借款60000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某),每月利息3%计算,借款人:朱某某。2010年8月11日被告朱某某又以开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某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朱某某又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某),每月利息12%计算,借款人:朱某某。合计借款金额110000元。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9月1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8月11日向某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作为借款人,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条所记载的款额,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息3%、12%,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按本地区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原告王某某陈述被告朱某某借款后按约定利息已支付至2010年9月11日,系被告朱某某自愿给付的利息,且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不予干预。本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是朋友关系,与被告黄某某亦认识,被告朱某某向某告王某某以高利息借款,原告王某某完全可以要求被告朱某某夫妻双方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共同实施该行为,而事实上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朱某某借款是否确系用于家庭经商资金周转未经审查,更未获得以被告黄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王某某没有理由相信被告朱某某的个人意思表示即是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共同意思表示。且被告朱某某有赌博的不良行为,故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朱某某的个人债务,而非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向被告黄某某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某提出涉案债务为被告朱某某个人债务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向光审 判 员  李庆铜代理审判员  郑晓锋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尤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