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王细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王细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汕中法刑一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细君,又名王少波,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0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细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2010)陆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细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木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细君与同案人吴锄(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购买毒品事宜后,于2010年7月26日凌晨4时许,由吴锄驾驶一辆白色“夏利”小轿车(车牌粤B×××××)往惠来县隆江镇购买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王细君与吴锄购买毒品后驾车返回海丰县途经陆丰市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缴获毒品四小包,其中一小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三小包为一红色“中华”牌香烟盒包装。经毒化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57.75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细君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竟伙同他人非法运载、携带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细君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王细君上诉提出:2010年7月25日,吴锄找其一起往惠来县隆江镇,其坐吴锄的夏利车到隆江镇后,吴锄的朋友提供毒品给吴锄,因吴锄向上诉人借了二千多元,吴锄将其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25克折抵给上诉人,其还欠吴锄几百元。车上查获的另外30多克毒品不是上诉人的。其只是购买毒品海洛因25克,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贩卖毒品和运输毒品牟利。请求改判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5日,上诉人王细君在海丰县可塘镇经吴锄(另案处理)邀约,商谋前往惠来县购买毒品。7月26日凌晨4时许,由吴锄驾驶一辆白色“夏利”小轿车(车牌粤B×××××)载上诉人王细君一起前往惠来县隆江镇购买毒品海洛因。途中,上诉人王细君将人民币2200元作为购毒款交给吴锄。到达惠来县隆江镇一村庄,吴锄向一男子购买毒品后,将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上诉人王细君。吴锄驾车载上诉人王细君返回海丰县,途经陆丰市深汕高速公路霞湖收费站出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该车进行勘查,在该车上发现有疑似毒品二小包,其中一小包为黑色塑料袋包装,放在副驾驶座后面车门边,上诉人王细君坐在小车后排座右侧。另三小包为一红色“中华”牌香烟盒包装。放在驾驶座位的后面。吴锄在被带到派出所后,乘看管人员不备的情况下逃离派出所。经对缴获的毒品进行化验检验,结论: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一小包净重25.45克,三小包净重32.3克,合计净重57.75克。另查,上诉人王细君因吸毒,于1995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7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6个月。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1、陆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疑似毒品二小包、夏利小轿车一辆、粤B×××××行驶证一份、旧手提电话机二部、吴锄身份证、吴锄驾驶证。2、海丰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细君于1995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被强制戒毒6个月。3、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7月26日5时许,陆丰市公安局城派出所根据举报,在城东镇霞湖高速路口收费站出口处,截停一辆车牌号为粤B×××××可疑白色汽车,遂对该车及车上嫌疑人进行搜查,现场搜查疑似毒品二小包,抓获两名犯罪嫌疑人,经讯问一名叫王细君,另一名叫吴锄,吴锄在被带到派出所后,乘看管人员不备的情况下逃离派出所。(二)现场勘查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0年7月26日6时40分,陆丰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截停被告人乘坐的粤B×××××白色汽车后,对该车进行勘查,在该车上发现有疑似毒品二小包,一小包放在副驾驶座后面车门边,另一小包放在驾驶座位的后面,上诉人王细君坐在小车后排座右侧。(三)汕尾市公安局(汕)公(刑)鉴(化)字(2010)073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毒品经化验检验,结论: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一小包净重25.45克,三小包净重32.3克,合计净重57.75克。(四)上诉人王细君的供述:我于1998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至现在,1999年有戒过毒,每天吸食三四次,每次吸毒花50至70元。2010年7月25日,我去市场买菜时,出租的士司机吴锄问我,近来那么瘦,又去玩哪些东西(指毒品),我说有钱就吸点。吴锄问我货(指毒品)从哪里购买的,我说在本地购买。吴锄说要不要去惠来看一下,惠来的“白粉”每克约100多元,我答应了。次日凌晨4时多,吴锄打电话给我,问要不要去拿货,我说好吧。吴锄还在电话里交代我走到广汕公路边等他的车,我在路边等十五分钟,吴锄就开一辆出租的士汽车来接我上车,我坐在小车后排座位,吴锄开车往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上高速路,我将2200元人民币拿给吴锄作为买“白粉”的资金,车到惠来县龙江镇某村就停下来,吴锄将我的钱放在一个黑色塑料袋里,有一位男子已在路边等我们,交易时,是卖货的男子站在吴锄座位的车窗边,吴锄将车窗放下,那名男子将头伸进车内与吴锄说话,说的内容因声音太小,我没听清。吴锄将二个黑色塑料袋(内装有我的钱和吴锄的钱)拿给卖货的男子,那名男子伸手将货拿给吴锄,吴锄之后将小轿车调头,吴锄将“白粉”包在黑色塑料袋扔给我,说有二十多克,我还欠他几百元,我说等我有钱了再还他。我们把货拿到手后就立即调头往原路回可塘,途经陆丰市霞湖高速路口,被公安同志截获。卖货的男子是吴锄联系的,今天是我第一次到惠来购买20多克毒品用来自己吸食的,我接过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后放在后排座右侧车门把手凹槽。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我打开车门,那包“白粉”就掉在车内。其它装在香烟盒内的30多克毒品应该是吴锄的。我被抓下车之前,并没有看见该“中华”香烟盒。应该是我被抓下车后,吴锄才扔在那里的。经对12张照片进行混杂辨认,被告人王细君指出第7号就是同案人吴锄。对于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据上诉人归案后供述,同案人吴锄以惠来县的毒品便宜为由,邀约王细君乘坐吴锄的小汽车一起前往惠来县隆江镇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在购买毒品的主观上形成了共同故意,并且共同前往惠来县隆江镇向他人购买毒品,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细君应对在小汽车上所查获的全部毒品海洛因57.75克承担法律责任。其上诉所提只应对其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25克多的海洛因承担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细君伙同同案人吴锄驾驶小汽车前往惠来县隆江镇购买毒品海洛因共57.75克,数量大,在运输途中被查获,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其上诉所提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细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细君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学武审 判 员 钟荣军代理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林逢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