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刘典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刘典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秀花,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初文强,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刘典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花与被告刘典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邮寄费60元,共订154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