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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商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秀花与刘典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花,刘典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平商初字第557号原告王秀花,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初文强,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平度。被告刘典四,男,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秀花与被告刘典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秀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秀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减半收取94元,邮寄费60元,共订154元,由原告王秀花负担。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于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