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弋民二初字第00038-2号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叶俊,董事长。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大丰市。法定代表人:杨美凤,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09年9月17日大丰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大丰法院和弋江区法院对此合同纠纷均具有管辖权,大丰法院行使管辖权后,弋江区法院即不应再行使管辖权,现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仍就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主张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仍属于同一合同纠纷,大丰法院立案在先,已行使了管辖权,弋江区法院即无权再重复行使该合同的管辖权,该案应由异议人住所地即大丰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依法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大丰法院和弋江区法院对此合同纠纷均具有管辖权,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称的2009年9月17日大丰法院立案受理了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芜湖中集瑞江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由(2009)大民二初字第1002号和(2010)盐商终字第046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终结。因此,本案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鑫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元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晶晶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