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董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董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城商初字第98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提供担保。后董某某归还3000元,余款一直拖欠未还。2010年12月28日,经孙某催讨后原告蔡某某代为清偿17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董某某立即归还原告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2009年9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孙某借款20000元,蔡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原件),证明2010年12月28日蔡某某向孙某还款17000元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9月3日,被告董某某向孙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蔡某某为被告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董某某归还孙某3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还。孙某向原告蔡某某催讨,蔡某某于2010年12月28日代替被告归还孙某17000元并收回借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向孙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原告蔡某某作为被告的保证人,在被告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向孙某清偿债务,有权向被告董某某追偿。被告董某某在经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支付代偿款,现被告董某某没有及时支付,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董某某支付1700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支付原告蔡某某人民币1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健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俞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