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乃静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征地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静,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张乃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选利,男,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军民,男,系该村村民。原告张乃静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首帕张村委会)征地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静、被告首帕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之委托代理人张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自幼生长在被告村组。婚后由于丈夫属于城镇户口,故一直未迁转户口。2008年和2011年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15000元,而不给自己分配,自己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绝分配。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其征地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根据村上村委会的会议,原告不再分配之列,故不同意给原告分配征地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从小出生在被告村组。2004年9月20日,原告同西安市新城区光辉巷北9号楼3号居民谢琳结婚,婚后因谢琳属于城镇户口,其户口无法迁出,故一直留在被告村组。2008年12月和2011年1月,被告分两次给村组的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3500元和115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不给自己分配征地款,属于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分配其征地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其丈夫谢琳的户口本以及原告的结婚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其由于丈夫的户口属于城镇户口,无法迁出,其户口仍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由于村上两委会的决议,原告属于出嫁的姑娘,不能予以分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从出生后,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婚后由于其丈夫属于城镇户口而无法迁转,应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而不给原告分配,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分配原告张乃静征地款15000元。案诉讼费用1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首帕张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俊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史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