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唐瑞青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瑞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唐瑞青。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东坤,该公司职员。原告唐瑞青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瑞青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的负责人赵景明的委托代理人翟东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瑞青诉称,原告所有的冀T×××××冀T×××××挂重型牵引车,在2009年7月3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主车保险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止,挂车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止,2009年9月8日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2010年4月12日20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冯立明驾驶冀T×××××冀T×××××挂重型牵引车在112国道津蓟在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前部左侧与直行的黄福秋驾驶的津D×××××号奥迪车前部相撞,造成黄福秋及乘坐人李海金受伤,黄福秋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冯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了黄福秋及李海金相关的损失81000元,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6760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二份。二、原、被告订立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二份。三、2010年4月21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通事故损害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与津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赔偿对方损失81000元。四、津D×××××号车施救费1300元和冀T×××××冀T×××××号车500元施救费票据二张。五、500元的代勘费收据一张。六、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给黄福秋出具的诊断证明及1235.1元的门诊票据3张。七、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给李海金出具的诊断证明及772.4元的门诊票据3张。八、2010年4月2日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2700元。被告永安保险衡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无异议,对物价鉴定62700有异议,车损过高,当时在现场鉴定车损为38962元,并且有报案人刘世红签字,对方的施救费过高,不应全部由我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四份及报警记录。二、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二页,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4762元。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三、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一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四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真实合法,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六、七提出异议,认为部分不属于医保用药,经合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票据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八提出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残值并提供证二予以反驳,两相比较:被告所提供的证二是被告自己所作出结论,是单方面的行为,且二页证据中仅一页由报案人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证八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中立性,该证据的效力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证八的效力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供证二的效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有冀T×××××,冀T×××××挂重牵引车一部。2009年7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二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和2009年8月8日至2010年8月7日,死亡伤残限额2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又在被告投保机动车保二份,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车辆损失险为191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550000元。2010年4月12日20时30分,原告的车辆驾驶人冯立明在112国道津蓟高速口与黄福秋驾驶的津D×××××号奥迪车相撞,造成黄福秋及乘坐人李海金受轻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的司机冯立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黄福秋、李海金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拖运费、车辆鉴定费共计8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拒绝。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67007.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四份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按合同约定应及时赔偿,被告拒绝理赔违反约定,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人民币67007.5元,有证据证实,且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过高、施救费过高,均无有力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人民币6700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仁良审判员 王华英陪审员 侯冬霞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