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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9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刘某权是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下村美X绣花制衣厂同事。2010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阿龙”(另案处理)在杨某、刘某权共住的集体宿舍内发现了被害人刘某权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一张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阿龙”便拿出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与刘某权的银行卡调换,并与杨某一起先后多次共取走刘某权银行卡里的七千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当庭核实的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莫某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银行卡交易清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奚少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孝剑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