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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骆甲与金甲、谢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骆甲,金甲,谢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甲。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乙。上诉人骆甲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骆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甲签订一份别墅选位权绝卖协议,约定:被告金甲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村改造中中标所得的别墅选位权(编号c-6),作价1210000元绝卖给原告骆甲,钱款自签本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原告交付了款项后,至今未得到别墅选位权建房。此绝卖协议事实上是双方买卖宅基地行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购买别墅选位权款1210000元理应退还原告。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金甲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别墅选位权绝卖协议无效。2、被告金甲、谢某某退还原告购买别墅选位权价款人民币1210000元。原审被告金甲辩称,见证人金某与我同村,金某称有朋友想买别墅,而我刚刚投来一个选位权,想卖,金某就拿来一张绝卖协议,我在绝卖协议中甲方处签名,金某在见证人处签名,然后这份绝卖协议就给金某了,后来金某说乙方处“骆甲”这三个字不是其本人签的。骆甲也没有支付1210000元给我,原告陈某双方多次协商不是事实,原告与我都没有见过面,都不知道谁跟谁。原审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对此事一无所知,并不知情。原判认定,被告金甲、谢某某于2005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甲签订一份别墅选位权绝卖协议,约定:被告金甲将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旧村改造中中标所得的别墅选位权(编号c-6),作价1210000元绝卖给原告骆甲,钱款自签本协议之日一次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有以下争议:1、绝卖协议的双方究竟是金甲与骆甲,还是金甲与骆乙。2、该绝卖协议是有效还是无效。3、原告骆甲或者其父亲骆乙有否按绝卖协议履行过付款义务。对第一个争议,尽管绝卖协议中原告骆甲的签名及指印均系骆乙所为,但因骆乙与原告骆甲存在亲密的父女关系,原告骆甲事后已对骆乙在绝卖协议中签名并盖指印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该行为后果理应由原告骆甲承受,况且金甲在签订绝卖协议时也未就此提出异议,故应认定本案绝卖协议的双方即是原告骆甲与被告金甲。对第二个争议,所谓别墅选位权的转让,其实质属于农村村民宅基地的转让,由于涉案宅基地属于集体性质,在不××经××组织成员之间,依法不允许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别墅选位权绝卖协议应认定无效。对第三个争议,原告主张在绝卖协议签订时即以现金方式付清别墅选位权转让款,但其并未提供直接有效的付款依据。虽然审理中被告承认在绝卖协议签订三天后收到过金某交给的1210000元,但据法院庭后向某某忠核实,该1210000系金某本人以本票方式支付给被告金甲,金某否认该款系原告骆甲或者骆乙支付,因此在原、被告对付款时间、付款人等诸多方面存有争议,原告又未能就此提供补强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骆甲并未按照绝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骆甲要求被告金甲、谢某某返还别墅选位权转让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骆甲与被告金甲于2007年5月23日签订的《绝卖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骆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原告骆甲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骆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骆甲是否履行了1210000元的付款义务。根据一审查某的事实,双方绝卖协议很明确约定为“钱款自签本协议之日一次付清”,结合金甲所自认的案发当时已收到过中间人1210000元的事实,两个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骆甲已履行了1210000元的事实。关于金甲陈某的付款时间、付款人与骆甲不一致的问题,是金甲为了推脱责任,混淆是非。另一方面,金甲在自认收到1210000元的情况下,也未就1210000元的用途提出异议,更未因此举证,对此亦可以认定支付1210000元的真实本质。2、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在判决中直接适用了法院私自向某某忠核实的所谓事实,骆甲不知道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向某某忠核实情况间隔了多长时间,因金甲与金某系同村人,而这段时间是否足以对金某施加影响,作出对骆甲不利的陈某。而且该情况核实关系到本案关键事实,理应当庭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甲、谢某某答辩称,骆甲在上诉状中称中间人支付了1210000元,但在上次庭审中骆甲陈某是骆甲本人支付1210000元现金,这是自相矛盾的,如果就此认定骆甲支付了款项不符合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骆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根据骆甲的申请,法院依法向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商博分理处调取了2007年5月24日金甲帐号为11×××101101001207559的入帐情况,2007年5月24日金甲该帐户收到骆乙以本票方式开具的面额为1200000元的款项。经质证,骆甲对该证据无异议,金甲、谢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并认为该本票是金某给金甲的。本院认为,该1200000元本票付款人系骆乙,收款人系金甲,且是绝卖协议签订次日入帐,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某,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某,骆乙与骆甲系父女关系。合同签订当日骆乙支付金甲现金10000元,后开具1200000元本票一张给金甲,该款于2007年5月24日存入金甲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商博分理处11×××101101001207559帐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绝卖合同签订后,骆甲有否按合同约定支付1210000元的别墅选位权转让款。根据二审提供的新证据可证实,合同签订次日金甲的帐户收到了骆乙支付的1200000元款项,而另10000元据骆甲陈某在合同签订当日由骆乙以现金支付给金甲。因金甲对曾收到过1210000元别墅选位权转让款并无异议,仅认为不是骆甲支付,故应认定金甲收到骆乙支付的1210000元款项。因骆乙与骆甲系父女关系,骆甲事后对绝卖协议是认可的,故合同的后果应由骆甲承受。本案所涉土地系集体性质,而骆甲与金甲不××经××组织成员,依法不允许转让,故绝卖协议无效,金甲理应返还转让款。因该金甲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应由两人共同归还。综上,骆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三、由被上诉人金甲、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骆甲人民币12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上诉人骆甲负担6422.5元,由被上诉人金甲、谢某某负担64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上诉人骆甲负担7845元,由被上诉人金甲、谢某某负担78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陶仙琴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