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富,李慧,李秀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魏永富。委托代理人陈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炯然,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慧。委托代理人刘亮,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桂陶,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华。原告魏永富与被告李慧、李秀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奇卿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永富及委托代理人蒋炯然、陈琳,被告李秀华、被告李慧及委托代理人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5日,原告魏永富与被告李慧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魏永富、李慧夫妻二人购买了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2010年3月25日,被告李慧把该商铺卖给了被告李秀华,并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了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的私产买卖权属登记。被告李慧、李秀华买卖商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魏永富的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魏永富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之间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二被告到成都市房管局办理撤销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保管号:权1****5,书证号:监证2****9)的私产买卖权属登记,该商铺所有权恢复由魏永富、李慧共同共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慧辩称,本案诉争的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保管号:权1****5,书证号:监证2****9)是被告李慧于2006年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的商铺,而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商铺。被告李慧将商铺出卖给李秀华,是为了偿还经商欠下的债务,并没有侵犯原告魏永富的财产权。被告李慧与李秀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加以保护。该房自购买时即办理为单独所有,是因为李慧用自己的婚前财产购买,且原告当时是知晓的。原告魏永富与被告李慧在本案之前已进行过离婚诉讼,由于种种原因尚未离婚,但所有的纠纷都应该另案处理,不应将李慧与李秀华的交易否定,不应撤销产权登记。被告李秀华辩称,被告李秀华与被告李慧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无欺诈、胁迫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亦非李慧无权处分该房屋,更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商铺已经由成都市房管局予以变更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变更登记行为应视为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不应撤销。原告魏永富与李慧之间的家庭纠纷与被告李秀华无关,被告李秀华在本案中是善意第三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永富与被告李慧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23日李慧与徐文楷、吕成琼夫妇签订成都市房屋买卖合同书,购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并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慧。2009年6月7日,李慧在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作了魏永富将房屋产权证书拿走的情况说明,并于2010年3月17日在成都市房管局补办登记,并作了“无共有人,至今未婚”的陈述。2010年3月25日,李慧和李秀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李秀华于2010年3月26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权属登记。另查明,被告李慧向徐文楷手中购得本案诉争房屋时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显示金额为165000元,李秀华在李慧处购得该房时出具的购房款收条显示金额为1305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信息摘要、收条、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太升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登记信息询问笔录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权属人虽登记为被告李慧,但是该房屋系魏永富与李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被告李慧主张用其婚前个人财产购得该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李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案诉争房屋应认定为魏永富与李慧的共有财产。被告李慧虽未征得共有人魏永富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但由于被告李慧在补办房屋权属证书时作了“无共有人,至今未婚”的虚假陈述,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为李慧单独所有,基于不动产的公示、公信原则,被告李秀华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认为案涉房屋不存在权利瑕疵,且被告李秀华系有偿受让该房屋,尽管成交价格低于李慧从原房主徐文楷处购得该房的成交价格,但是商品房的价格随行就市,是根据供需关系不断发生变化的,且两次成交价格并无太大悬殊。李秀华亦办理了本案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李秀华属善意取得本案诉争房屋,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再者,被告李慧与被告李秀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之间关于成都市金牛区北站东一路*号*栋*楼*号商铺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永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永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奇卿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