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杨培夫与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培夫;王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杨培夫。被告:王美芳。原告杨培夫为与被告王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培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培夫诉称:2008年3月3日,被告王美芳因购房需要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利息6000元,借款自2008年3月3日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5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72000元(按每月利息6000元计算),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逾期利息5355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5.41%,自2009年3月3日起计至2010年9月3日,此后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67555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培夫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美芳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美芳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王美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美芳陆续向原告杨培夫借款,至2008年3月3日,被告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55万元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支付利息6000,自出具借条当日起算。借款期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形成本案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被告王美芳向原告杨培夫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承诺按每月6000元支付,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44632.5元;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逾期利息不妥,对原告超出前述逾期利息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美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开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培夫借款本金55万元。二、被告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培夫借款利息72000元。三、被告王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培夫逾期借款利息44632.5元(自2009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5.4%计至2010年9月3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杨培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5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合计14576元,由原告杨培夫负担193元,被告王美芳负担14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徐 远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詹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