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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塘商初字第9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原在梅屿办翻锭厂时多次向原告购买废钢,于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净欠原告992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同年9月18日被告偿付19000元,余款80200元至今未偿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某偿付货款802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受理费由被告林荣某某担。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王某某购买废钢,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4.86%赔偿自2011年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货款80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86%从201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原告王某某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学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