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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俊峰。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原告。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俊峰、被告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女孩“岳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不照顾家庭,常常夜不归宿。2010年11月因被告没有工作,无经济来源,原告带孩子回娘门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孩,带走婚前财产,由被告偿还债务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岳某辩称:同意离婚,也同意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但要求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偏高,因原告婚前收受我彩礼,不同意原告带走婚前财产。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债务,也不同意偿还。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载明:王某与岳某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婚姻关系。2、申请离婚人员登记表一份,证明婚后生育一女孩,离婚不违反计划生育。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2月23日生女孩“岳某甲”,婚后感情一般。因处理家务意见不一,夫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11月携女孩回娘门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1年3月1日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但对抚养费数额和财产未达成协议。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沙发1、2、3一套,家具、组合柜一组,四抽柜一组,柜子、梳妆台各一件,床罩1个,被罩3个,床单3床,毛毯一床,毛巾被一件,蚊帐一件,电动车一辆,电磁炉、电锅各一个,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小方桌一个、小椅子6个,饭桌一个,被子10床,挂表一个。婚后安装太阳能一套,花费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生育子女,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因故产生矛盾,原、被告即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孩,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只是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数额,未达成协议,结合当地生活条件,在被告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个人财产应归个人所有,原告主张的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其他证据相互认证。被告主张原告婚前收受了赠予的彩礼,不同意原告带走婚前财产的辩称,因原、被告共同生活近三年,婚前的赠予以在共同生活中花费,再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岳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自2011年4月执行。三、原告带走:沙发1、2、3一套,家具、组合柜一组,四抽柜一组,柜子、梳妆台各一件,毛巾被一件,电动车一辆,电磁炉、洗衣机、电冰箱、饮水机各一台,小方桌一个、小椅子6个,被子8床。四、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