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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建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建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许某某。被告潘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被告以购车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承诺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算。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600元(按月息2分2厘计算至2012年3月24日),判决后另行依法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许某某以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为18000元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潘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潘某到庭质证,但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于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许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潘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00元,利息按月息2000计算。同日,原告许某某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潘某交付人民币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被告潘某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180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以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准。被告潘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元,并支付原告许某某自2010年1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