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方萝成与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方萝成;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608号原告:方萝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洪辉。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俊荣。被告:胡俊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舒军。原告方萝成为与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胡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3日、9月8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洪辉、被告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荣、被告胡俊荣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现金借款30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至2009年9月5日止一次性还款,利息约定为零。被告若到期未能还款按每月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尚未归还。因被告友乐公司系被告胡俊荣一个人投资设立,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胡俊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2、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9月6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10年4月8日起诉之日止为37533元。3、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胡俊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永乐公司未向原告出具过该借条,也从未向原告借过300000元的款;永乐公司也不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有伪造证据的嫌疑,已经触犯刑法,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到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至2009年9月5日止一次性还款,利息约为零,若被告到期未能还款每月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支付给原告。2、一份空白转帐支票复印件,证明对案涉300000元的借款,被告曾开出一张空白转帐支票用于归还,但未兑现。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将上述空白转帐支票交还给被告的事实。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永乐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过这张借条,借条上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名,被告是做小生意的,这么大的款额没有签字是不符合常理的。两被告均怀疑借条中的印章是原告非法取得的,原告要求对借条中印章与打印内容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该张转帐支票是用于支付双方已调解结案的另外一起案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出具过一份收条,但与本案是没有关联。两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一份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转帐支票是被告开具给原告用于支付其他债务的,当时支票存根拿回来时公司下属员工与被告胡俊荣提起存根中被写了“归还09年8月5日的借款”这几个字,但被告胡俊荣未予理会。2、证人李某、郑某甲、沈某的证人证言、其中证人李某、郑某乙于2009年8月5日出具的收条及一份空调维修协议书,证明有三位证人能证明在2009年8月5日这天,被告友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俊荣与三位证人先后在商量、处理公司的其他事务,以此证明在这天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到原告处拿取300000元的借款现金。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存根中的“归还09年8月5日的借款”这几个字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写在存根中予以注明,被告收到该份存根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持异议,证人的陈述及证人出具的收条均不属实。经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银行调取原告方萝成于2009年8月5日到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银行的回函材料表明原告方萝成于2009年8月5日在其卡号为95×××34的银行卡内取款300000元,发生时间为9时14分08秒。原告对银行的回函材料没有意见,被告对该份回函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案涉的2009年8月5日的一份借条中一枚“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打印文字(黑色印刷体字迹)的先后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0年8月16日,鉴定部门出具一份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表明:先有黑色印刷体字迹,后有“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说明被告之前所主张的借条中先盖章后打印的说法是错误的;被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借款给原告。被告同时还向法院提出测谎申请,但被告之后又撤回了测谎申请。诉讼过程中,因被告胡俊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4,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提出对证据4中的证人李某、郑某甲出具的两份收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本院决定委托鉴定的过程中,被告胡俊荣向本院明确表示其提供的证人李某、郑某甲出具的两份收条的形成时间是在2010年的11月份。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继续进行。诉讼过程中,还因原告主张被告永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被告胡俊荣的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永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告永乐公司于2009年期间1-12月份的会计凭证。原告认为上述1-12月的会计凭证中有将近942300元款项的支出无相应的报销发票及开支凭证,认为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胡俊荣认为被告永乐公司会计凭证中的支出的942300元有些是用于购买材料,有些是用于发放工资,有些开支是不能做进会计凭证的,其个人还曾向公司贴进250000左右用于公司经营,故认为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同时提出对会计凭证进行审计。但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的审计申请。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两被告无充分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被告否认借款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某被告胡俊荣在庭后自认陈述的证人出具的收条是于2010年11月补签的事实,对证人证言欲证明的“2009年8月5日这天被告胡俊荣不可能到原告处拿取300000元的借款现金”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原告方萝成于2009年8月5日到银行取款的取款凭证及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均予确认。对两被告提供的被告永乐公司2009年1-12月份的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被告对会计凭证中一些款项的支出没有合理的解释,可见被告永乐公司的财务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对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永乐公司存在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5日,被告永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中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胡俊荣先生,因正常业务经营在贷款人方萝成处借款现金300000元,自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5日,期限为壹月,利率执行百分之零,还款方式至2009年9月5日止由借款人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有借款人违约,则需支付给贷款以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并按每月以银行的贷款利息的四倍作为利息支付给贷款人(利息计算日从2009年8月5日开始至借款人完全还清借款为止),胡俊荣先生以个人的所有资产来作为此次的但保。特此作为现金收条及借条的凭证,以此证明”。该份借条中,被告永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上述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永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0年3月,被告永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张转帐支票,原告在转帐支票存根中注明了一句话“归还09年8月5日借款”。被告永乐公司在收回该支票存根时未提出异议。该份转帐支票未能实际兑现。被告永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永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俊荣是被告永乐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被告永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永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份借条,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两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强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该份借条的真实性,经过了印章鉴定,本院也审查了借条中涉及的款项的交付时间、交付地点及款项来源,两被告没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中所记载的内容。故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应予确认。被告永乐公司应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逾期利息本院予以酌情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永乐公司系被告胡俊荣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胡俊荣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被告永乐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萝成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萝成支付上述借款按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胡俊荣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应履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申请保全费2208元,合计8572元,由被告杭州友乐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俊荣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杨荣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