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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湖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与李志球、钱学人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李志球,钱学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经一路10号。法定代表人虞友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火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学人,上诉人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球、钱学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凯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凯恩公司以案外人李会良2008年7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为依据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会良支付货款1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56元。该院审理后作出(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会良支付凯恩公司欠款及利息147056元。2009年7月13日李会良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凯恩公司支付加工费211026.15元。该院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判令凯恩公司支付李会良货款17291.55元,驳回李会良的其它诉讼请求。李会良不服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凯恩公司尚欠李会良加工费148103.12元,另查明2005年8月至11月,被告李志球分六次领取了凯恩公司加工费130881.57元,判令凯恩公司支付李会良148103.12元。2010年8月11日,凯恩公司根据上述二份生效判决,通过长兴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向李会良支付差额款项5890.3元。另查明,2005年4月6日至2007年6月2日期间,凯恩公司与李志球、钱学人之间存在布匹加工业务,李志球、钱学人应支付李志球、钱学人加工费900000余万元。现凯恩公司以李志球、钱学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李志球、钱学人返还130811.57元,双方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凯恩公司、李志球、钱学人之间存在着布匹加工合同关系,且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在2005年8月至11月期间,李志球分六次领取了凯恩公司加工费130881.57元。在凯恩公司、李志球、钱学人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关系的情况下,双方对于加工费支付有争议的,凯恩公司应以承揽加工为由向法院起诉,故凯恩公司要求李志球、钱学人返还不当得利130881.57元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要求李志球、钱学人返还130881.5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8元,由凯恩公司承担。上诉人凯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的130811.57元的加工费,上诉人应向案外人支付,还是应向二被上诉人支付。而湖州市中级法院出具有(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上诉人应向李会良支付,故二被上诉人拒不返还,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失。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了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有加工业务,应该取得加工费,但被上的人的抗辩和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虽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加工布匹的业务关系,但与李会良所开的增值税发票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志球、钱学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的130811.57元不属于不当得利。1、本案中,双方已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5年-2007年期间存在布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从上诉人处领取130811.57元,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有合法依据的,是被上诉人应该得到的合法的加工费。2、上诉人仅口头声称被得利益无法律依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取得上述加工费无合法依据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充分。二、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上诉人要不返还130811.57元,是属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上诉人提出不当得利诉讼,但经湖州中级法院(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双方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绕开基础法律关系,是主张的请求权基础错误,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法院支持。三、上诉人的业务和财务工作制度规范严谨,如被上诉人无权领取130811.57元,上诉人也不可能在2005年8月-11月间让被上诉人分六次领取上述款项。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既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也悖于正常的逻辑事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130811.57元是否是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除(2010)浙湖商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上诉人与案外人李会良存在布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外,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双方在2005年-2007年期间也存在布匹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提取的款项属于应得的正当加工费,该费用的取得是有合同根据的,并不属于不当得利。至于是否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支付加工款项,而未收取相应的加工标的物的事实,应属于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诉因主张权利属行使权利不当,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30811.57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上诉人湖州凯恩涂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