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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事××业××司、诸暨市××事××业××司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与金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事××业××司,诸暨市××事××业××司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金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湄商初字第13号原告诸暨市××事××业××司。市××北社区吴家塔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诸暨市××事××业××司与被告金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玉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事××业××司委托代理人许利建、被告金甲及委托代理人张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事××业××司诉称:被告金甲截止2009年4月9日,多次向原告诸暨市××事××业××司提货(不锈钢管),货款总价人民币66,15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仅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15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金甲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被告向原告提取不锈钢管价值66,115元事实,双方之间业务往来是双向的,2009年11月10日双方对2009年以前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400元,同时,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是用3份发货清单复印件充当原件来结算的,被告将该3份发货清单收下,并当场撕毁了,故原告方还有保存3份发货清单及1份欠条的原件的可能性。结算时被告供给原告价值12,000元左右的货物,被告将自己的价值12,000元的销货清单交给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并出具了一份18,400元的欠条给原告。2009年11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以儿子生病为由来被告处催款,当场被告支付现金10,400元,所欠余款8,000元,被告写下欠条一式两份,当时叫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但他没有签,但是原告拿走了手写联,复印联由被告方保管。被告实际尚欠原告货款8,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61,15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及发货清单3份,证明原、被告因交易往来共产生了66,150元的货款,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已支付5,000元,尚欠61,1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发货清单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发货清单是1式两份的,欠条是一式一份的,结算时,原告没有拿真正的原件来结算,是以高仿真的4份复印件来结算的。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发货清单3份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因交易往来共产生了66,150元的货款,并且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欠61,150元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甲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及发货清单复印件3份(结帐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交给被告的,被告撕毁后的第二天发现是复印件,后又拼接起来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当时结帐时是用复印件充当原件结算的事实。并要求法院对其提供的4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定。2、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08号案件中),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3、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08号案件中),证明2009年11月10日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18,400元的事实,手写联2009年11月24日原告来取10,400元时交还给被告的。4、提供被告书写的欠条复写联一份,证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取了10,400元以后被告尚欠原告8,000元,同时手写联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拿走的事实。5、证人金某甲、金某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处拿了10,400元是事实的。对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该4份复印件是否是原告方提供的原件的复印件无法确认,4份复印件不是原告制作的,并且2009年3月26日的发货清单原件是用圆珠笔写的,且存在破损的情况,与复印件有很大差别。对证据2,原告认为汇款凭证上的收款帐号是以*代替的,但经辨认,对该20,000元汇款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证据4,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都系被告单某制作。对证据5,原告认为两证人证言并非事实,都是为被告单某形成两份欠条作补充证明的。本院认为被告要求法院对证据1即其提供的4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原件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因该鉴定的结果对证据的证明力并无实际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而证据1、证据3、证据4均系被告单某面提供,原告未予认可,故对上述三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汇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证人金某甲证言中未明确其所述的收款人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且两证人证言与被告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从被告处拿走了10,4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并在2009年1月21日起形成结算欠条一份和发货清单3份,共计货款66,115元。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5日付现金5,000元,2009年9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转帐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甲自2009年1月21日结算之日起,共欠原告货款66,115元,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25,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1,1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主张以原告欠其的货款抵消被告欠原告的部分货款,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起算时间应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于2010年7月8日开始针对该货款向被告主张权利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甲支付原告诸暨市××事××业××司货款人民币41,115元,并且赔偿原告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诸暨市××事××业××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原告诸暨市××事××业××司负担330元,被告金甲负担335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