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拱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谭廷建与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廷建;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4号原告:谭廷建。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宗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九伟。委托代理人:杨高波、郑柳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谭廷建为与被告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廷建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宗瑞、龙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廷建诉称,2010年4月24日,岳德柱驾驶登记为蒋宗瑞所有的皖S×××**/皖S×××**车,与陈国林驾驶登记为被告龙贸公司所有的皖皖S×××**皖皖S×××**在杭州绕城公路下沙出口与谭廷建相撞,造成原告人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岳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国林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42607.39元(医药费26406.64元,误工费125×75.29=9411.25元,护理费50×75.29=3764.5元,伙食补助费25×15=375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5×50=1250元,财物损失50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答辩称,关于医药费,应考虑事故关联性,根据有效票据对费用进行核实;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太长,标准太高;关于护理费,缺乏相应的证明材料;关于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关于交通费,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关于营养费,缺乏相应的理赔依据;关于财物损失,不属理赔范围。综上要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决。被告蒋宗瑞、被告龙贸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谭廷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及人员信息。证明事故经过、责任,及原告在交警处查出的相关信息。2.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3.医药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的费用。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下沙医院的诊断书。证明原告需休养及需要加强营养。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谭廷建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3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根据有效票据及项目进行核算;经核实,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4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证据4的关联性难以确认,根据实际情况对其合理支出部分予以确认。5.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休息是66天,没有120天;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谭廷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蒋宗瑞、被告龙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14时10分,岳德柱驾驶被告蒋宗瑞所有的皖S皖S×××**S皖S×××**与谭廷建驾驶原告合鑫公司所有的浙A×浙A×××**国林驾驶被告龙贸公司所有的皖S×皖S×××**×皖S×××**州绕城公路西向东下沙出口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谭廷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为岳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廷建负次要责任,陈国林无责任。2010年4月24至5月19日,谭廷建在浙江省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26406.64元。另查明,皖S**皖S×××**×皖S×××**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皖S×**皖S×××**×皖S×××**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按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一)责任如何承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皖S××**皖S×××**×皖S×××**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谭廷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244000÷(244000+24200)=90.98%。皖S×××**皖S×××**×皖S×××**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龙贸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谭廷建因受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其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为24200÷(244000+24200)=9.02%。(二)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26406.64元,数额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25×75.29=9411.25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和医院建休时间,误工时间应为67天,误工费应为67×(27480÷365)=5044.27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0×75.29=3764.5元。本院认为护理费应为25×(27480÷365)=1882.19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15=375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护理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5×50=125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50元。(7)原告主张财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349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廷建318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谭廷建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谭廷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谭廷建负担60元,被告蒋宗瑞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