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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刘某某等与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刘某某,任甲,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陈甲。原告:刘某某。原告:任甲。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局××楼。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告:俞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号。负责人:陈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告陈甲、刘某某、任甲为与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刘某某、任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徐某,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刘某某、任甲共同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晚,俞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从溪口驶往奉化。23时40分许,该车沿奉溪线有西往东行驶至1km+850m地方时,车头正面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经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驶入对向车道由任乙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车身右侧相碰撞,造成任乙及出租车上乘客范均(已另案处理)跃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某、任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浙b×××××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7360元(2736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27304.5元(其中原告陈甲:18203元/年×5年÷5=18203元、原告任甲:18203元/年×1年÷2=9101.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出租车损失45000元、计价器费用1845元、车辆安检费200元、拖车费、施救费900元、医疗施救费240元,合计74349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40元;要求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50%在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393627.25元{(743494.5-56240-100000)×50%+100000}。在审理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240元;要求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俞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剩余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抚慰金外)的50%在加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另增加出租车营运损失18000元,合计411627.25元{(743494.5-56240-100000)×50%+100000+18000}。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中,应由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b×××××号轿车只向其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但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位死者(范某某与任乙),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55000元。另对原告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交认字(2010)第3302242010a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奉化市殡仪馆尸体火化证明书一份、奉化市公某某莼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一份、居民户口簿两本,欲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造成浙b×××××号出租车司某任乙死亡,任乙妻子为原告刘某某、母亲为原告陈丙,女儿为原告任甲,且有四个兄弟姐妹的事实。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动车事故损失定损协议书一份、定损协议书更换零配件清单(附加)一份、宁波市甬测计量有限公司出具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奉化市大众车辆急救服务站出具的发票一份、奉化市公安某某管理保障服务中心出具发票一份、宁波某某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发票三份、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奉化市锦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锦溪汽修厂出具证明一份(补充提供,载明:浙b×××××号出租车发生事故后,于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9日在本修理厂修理),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补充提供,载明浙b×××××号出租车在10月29日至12月29日修复期间,经济上损失较大,正常运行时出租车日班收入是230元、夜班200元,日夜班合计430元,营运损失18000元),欲证明浙b×××××号车辆损失45000元、营运损失18000元、计价器损失1845元、车辆安检费200元、拖车费、施救费900元的事实。3、奉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为抢救死者花费救护车费240元的事实。4、奉化市字第01-94××70号房权证一本(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任乙、房屋坐落于奉化市××路××室)、死者任乙的机动车行驶证(复件)一份、驾驶证(复件)一份、宁波市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复件)一份、任乙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1日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欲证明死者任乙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奉化居住一年以上,从事出租车客运工作,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刘某某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某某、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浙b×××××号车辆损失45000元应赔偿给该车的所有人即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甲原告。另本院在三被告同意放弃对原告补充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质证,要求法院审核的情况下,本院审查了原告补充提供奉化市锦山出租车有限公司锦溪汽修厂证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乙。本院认为,浙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由死者任乙承包经营。该车的经营权、车辆产权属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故车辆损失45000元应赔偿给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甲原告。至于原告与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该车辆损失的具体分配,由双方自行协商处理。另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bt7663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的具体经营情况,也难以具体计算其造成的营运收入的减少额,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俞某某、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死者虽有房产证以证明其在奉化市区有住房,但是实际是否居住情况不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为死者任乙的妻子、原告陈丙为其母亲,原告任甲为其女儿,死者另四个兄弟姐妹。2010年10月29日晚23时40分许,俞某某驾驶浙b×××××号轿车沿奉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1km+850m地方时,车头正面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经道路中心隔离花坛缺口驶入对向车道由任乙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车身右侧相碰撞,造成任乙及出租车上乘客范某某(已另案处理)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俞某某、任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无责任。另查明,浙b×××××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奉化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由死者任乙承包经营。浙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被告俞某某是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执行职务中之人损害的,应由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俞某某、任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所有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额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死者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任甲现在奉化市武岭中学就读,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庭审中,原告陈丙同意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8890.5元(其中原告陈甲:9789元/年×5年÷5=9789元、原告任甲:18203元/年×1年÷2=9101.5元)。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情况综合分析,酌情认定为30000元。另浙b×××××号轿车只向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位死者(范某某与任乙),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为55000元。原告陈丙、刘某某、任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5645元(31290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66250.5元(其中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8890.5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计价器费用1845元、车辆安检费200元、拖车费、施救费900元、医疗费(救护车费)240元,合计590080.5元。该款中医疗费(救护车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72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532840.5元的50%即266420.2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420.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246420.2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丙、刘某某、任甲医疗费(救护车费)240元、死亡赔偿金5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7240元二、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赔偿原告陈丙、刘某某、任甲剩余经济损失532840.5元的50%即266420.25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96420.2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需支付246420.25元。三、原告陈丙、刘某某、任甲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48元,由原告陈丙、刘某某、任甲承担1300元,由被告奉化市××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6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裘盛昌代理审判员袁雅雅人民陪审员  张淑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