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张明远与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远,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即原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张明远,水电工。委托代理人:石英略,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即原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前应路****号精英商务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远与被告陈建国、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海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期间,原告张明远撤回了对被告陈建国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3月4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明远的委托代理人石英略,被告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远起诉称:原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海顺公司)承接江苏省连云港明珠苑一期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成立了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陈建国任该项目部经理。2008年3月26日,项目部将明珠苑一期8#、11#至20#楼工程的水电安装承包给原告及案外人郑声彪施工。原告与郑声彪于同年4月5日交付给该项目部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原告交付。嗣后,项目部与原告及郑声彪约定,合同中的14#、15#、18#、19#楼水电安装由原告承包施工,其余部分由郑声彪承包施工。2009年8月29日,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陈建国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付款,可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此,原告曾与郑声彪作为共同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郑声彪表示属于其的保证金100000元以及由他承包施工的工程款纠纷已起诉至慈溪市人民法院,并据此不愿作为共同原告,后原告撤回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工程保证金100000元、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合计1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及案外人郑声彪承包明珠苑一期8#、11#至20#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及陈建国系该项目部经理的事实;2.收条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下属项目部收取原告及郑声彪水电安装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及该200000元保证金中原告和郑声彪各出资100000元的事实;3.2009年8月29日由陈建国签名确认的结帐单一份,以证明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及原告单独承包明珠苑18#、19#、14#、15#楼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4.(2010)甬象民初字第83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案先前是以原告与郑声彪作为共同原告,后于2010年8月2日撤回起诉的事实;5.(2010)甬象西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郑声彪向原告借款及法院判决原告对本案主张的100000元保证金有独立请求权的事实。被告海顺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供的结帐单,被告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该结算单中具体的结算内容、金额等没有相应的结算依据;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15#、19#楼实际上是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因此,被告海顺公司无权结算,陈建国也无权结算,故建议原告是否待被告与甲方结算后再行结算,被告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会承担支付;被告海顺公司没有收到过保证金,即使收到也应由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对于项目结构封顶的说法,被告海顺公司还没有收到该依据,应由原告提供。被告海顺公司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二份和初审汇总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海顺公司承建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B标段11#、13#、14#、17#、18#楼共计五幢建筑物,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江南明珠苑一期工程C标段8#、12#、15#、16#、19#、20#楼共计六幢建筑物,原告诉称15#、19#楼实际是浙江欣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海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该水电工程是原告与案外人郑声彪共同承包的,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是周志文而不是陈建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海顺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其公司项目部未收到过该保证金,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保证金收条盖有项目部印章且有项目部管理人员签字,对该收条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海顺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结帐单没有结算依据和来源,其所涉的结算内容超出了被告海顺公司承包范围,该结算单应属无效。基于原告就工程款部分已撤回起诉,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海顺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提供的二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据,原告质证时以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当庭提供证据虽超过了证据规则所规定的举证期限,但该证据系本案审理中的重要证据之一,故本院对该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原、被告的庭审诉辩,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被告海顺公司原名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连云港江南明珠苑工程,成立了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连云港明珠苑项目部。2008年4月原告承接了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部分楼房的水电安装工程。同年4月5日,原告与郑声彪一起向项目部交纳水电安装保证金200000元(其中100000元系属原告交付)。陈建国收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海顺公司连云港明珠苑项目部的印章,约定全部结构封顶后归还保证金。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陈建国就被告海顺公司B标段、C标段项目部18#、19#、14#、15#楼水电安装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并签订了一份“张明远江南明珠苑水电结帐单”,载明其余工程由项目部安装,张明远与江南明珠苑B标、C标工程结束,项目部支付张明远工程款50000元,双方从此工程款结清。陈建国以江南明珠苑项目部的名义签名确认,但未经项目部盖章确认。另查明:2010年7月13日,原告以原告及郑声彪名义共同起诉被告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及陈建国,后于2010年8月2日撤回诉讼。又查明:郑声彪就其缴纳的保证金及承包工程的尚欠工程款于2010年9月19日向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由海顺公司返还郑声彪水电安装保证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顺公司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是被告海顺公司为承建工程施工需要而设立的工程施工管理部门,是代表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本案中,陈建国出具收取保证金的收条,盖有被告海顺公司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章,而该收款行为又发生在被告海顺公司承建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之后,陈建国又系与原告及案外人郑声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江南明珠苑项目部的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陈建国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陈建国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是职务行为。鉴于陈建国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被告虽主张工程未完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认定工程在结算单出具前已实际完工,被告海顺公司应按约返还该保证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对返还保证金的约定日期不明,原告要求被告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要求被告海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明远工程保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明远负担1100元,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奚巧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