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德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曹甲、曹甲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曹甲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民初字第649号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沈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浙江省××××楼。负责人腾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乙。原告曹甲与被告叶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莫剑青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甲诉称,2010年12月8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赣f×××××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行经德清县武某某秋山边304省道41km时,与曹甲的浙e×××××雷克牌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曹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曹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月23日期间,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46天,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在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2011年7月27日,原告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为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目前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2011年8月15日,原告曹甲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为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损,属8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属10级伤残,误工期限(含住院)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2个月。经查,车牌号赣f×××××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已投保于安某保险,投、承保范围有机动车强制险、商业险等,被告叶某某已支付6万元。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安某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甲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叶某某、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计90025.82元(其中精神抚慰金15000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辩称,1、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依据城镇居某标准对其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2、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79000元。被告安××财险辩称,1、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护理费、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3、不承担伤残鉴定等费用;4、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城镇居某;5、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曹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安××财险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德清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某某单、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用;4、原告曹甲暂住信息、临时居住证、章某情况说明、唐某某证明,以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起诉日止一直居住在德清县,主要收入来源于跟随章某在建设工地从事轻工,故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某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申请证人章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曹甲随章某从事建设工地轻工职业的事实;6、司某某定协议书、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曹甲经鉴定机构鉴定及相关鉴定结论;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8、安××财险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以证明赣f×××××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投保于安××财险的事实。对原告曹甲所举的证据1-8,经被告叶某某当庭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安××财险当庭质证,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10098.37元,对证据6中的鉴定费不应承担,证据7中的交通费应由法院酌定,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存放款收款凭证3份和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以证明已支付79000元赔款的事实。对被告叶某某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确认已收取该款项。被告安某保险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安××财险未就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在形式和内容上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8日,被告叶某某驾驶赣f×××××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行经德清县武某某304省道41km时,与原告曹甲驾驶的浙e×××××雷克牌二轮摩托车某某相撞,造成曹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叶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曹甲负次要责任。2011年7月27日,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患有脑挫裂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2011年8月15日,经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属《道标》ⅷ(八)级伤残;颅脑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属《道标》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3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曹甲入院治疗期间,已获赔被告叶某某79000元。另查明,被告将其车牌号赣f×××××力神牌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等。另查明,原告曹丙自2008年来德务工,租住城区房屋,从事流动工地施工。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下:一、医药费及住院费:106319元;二、住院期间伙食费2130元:(30元/天×(46天+25天));三、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四、伤残赔偿金(ⅷ、ⅹ级):175097.6元(27359×20年×(30%+2%));五、误工费:20580元(84元/天×245天);六、护理费:7560元(84/天×90天);七、交通费(酌定):3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九、鉴定费:3800元。原告曹甲共计损失327586.6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曹甲因本起事故受伤,被告叶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举证证据中的暂住信息、临时居住证、唐某某证明、章某情况说明及庭审证言,能证明原告来德务工,居住在德清县,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建设工地轻工的事实。二被告虽主张原告不能以城镇居某的标准获赔,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举证,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原告请求项目和金额中,被告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理赔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剩余207586.6元,被告叶某某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地,即145310.62元,扣除其已支付赔偿款79000元,被告叶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曹甲66310.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原告曹甲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叶某某支付原告曹甲赔偿款66310.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莫剑青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冯艳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