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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拱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与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齐铸。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宗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九伟。委托代理人:杨高波、郑柳馨。(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鑫公司)为与被告蒋宗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山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伯川,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宗瑞、龙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鑫公司诉称,2010年4月24日,岳德柱驾驶登记为蒋宗瑞所有的皖S×××**/皖S×××**车,与陈国林驾驶登记为被告龙贸公司所有的皖皖S×××**皖皖S×××**在杭州绕城公路下沙出口与谭相撞,造成原告财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岳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国林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诉请: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21590元(车辆修理费20800元,施救费670元,停车费120元);2.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答辩称,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认可,但要按责任比例来分配,具体由法院来裁决。被告蒋宗瑞、被告龙贸公司未到庭答辩。原告合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岳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陈国林无责任。2.保险公司定损单、事故照片一组。证明原告车损经定损为20800元。3.修理清单、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修理费。4.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5.从公安处调取的车辆信息和人员信息一组。证明车辆所有人及主体。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保单抄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合鑫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责任比例应三七开;对其他的单据没有异议,对停车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不予理赔。本院对原告合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合鑫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蒋宗瑞、被告龙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4日14时10分,岳德柱驾驶被告蒋宗瑞所有的皖S皖S×××**S皖S×××**与谭廷建驾驶原告合鑫公司所有的浙A×浙A×××**国林驾驶被告龙贸公司所有的皖S×皖S×××**×皖S×××**州绕城公路西向东下沙出口连环追尾相撞,造成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谭廷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为岳德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廷建负次要责任,陈国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合鑫公司所有的浙A**浙A×××**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定损金额为20800元,并产生施救费670元、停车费120元,合计21590元。另查明,皖S**皖S×××**×皖S×××**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皖S×**皖S×××**×皖S×××**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有效的事故认定,并区分了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皖S××**皖S×××**×皖S×××**安保险亳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有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平安保险亳州公司赔偿原告合鑫公司19642元。皖S×××**皖S×××**×皖S×××**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车辆所有人被告龙贸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鑫公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即被告龙贸公司赔偿原告合鑫公司194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6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徽省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9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杭州合鑫塑料泡沫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蒋宗瑞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燕山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