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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胡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路质量技术监督检测大楼西侧××楼。负责人:邬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中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干军辉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1年2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2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浙j×××××车投保于被告处。保险期限为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保险险种为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2009年5月5日,陈乙驾驶浙j×××××客车与谢某某驾驶的闽c×××××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伤的乘坐人员莫某某等5人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上述案件经温岭市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原告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为全损后,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为被保险车辆办理了注销手续。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43968元、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37700元、现场施救费450元、吊车费800元,共计829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款51494.94元、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款37700元、现场施救费450元、吊车费800元,共计9044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保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某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及车辆损失险无异议。关于车上人员险中,1、原告投保的该险种核定驾驶员1名、乘客6名,每人保险限额1万元,原告发生车险时,车上实载16人,已严重超过核定的投保人数,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对于违章搭载造成人身伤亡的,在保险责任免除范围内,应不予赔偿。2、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中,根据国家某本医疗保险规定,颜某的非医保费用为19474.35元、林某某是68437.25元、叶某某是2030.05元、莫某某是684.44元、毛某某是1697.52元,这部分费用不能纳入保险理赔的范围,且应当扣除交强险10000元的金额。二、关于车辆损失险,因原告的被保险车辆经定损,该车已没有修复价值,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损失为2万元。该2万元应减去交强险2000元、再乘以70%的责任比例、乘以85%(扣除免赔率15%),被告应当赔偿的车损为10710元。三、对于某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吊车费无异议。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办学校办学许某某、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出具的温甲管证(2010)3号证明、温甲管函(2009)50号关于核实注销温岭市新河飞燕某某园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各一份,证明温岭市新河飞燕某某园的负责人系本案原告,且该幼儿园已在民政部分注销的事实。2、温乙交认字(2009)第b005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某动车辆保险单、发票各一份,证明温岭市新河飞燕某某园所有的车辆投保于被告的情况。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某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台州市浙东废旧汽车回收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检验单各一份,证明车损由被告方单方出具,并没有得到原告确认,现该车已经报废。5、(2010)台温某某字第733号、(2010)台温某某字第734号、(2010)台温某某字第735号、(2010)台温某某字第1011号、(2010)台温某某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赔偿5位车上人员的相关损失。6、浙江省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证明陈乙因本次事故花费医药费1671.94元。7、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吊车费的事实。被告中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8、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车上人员险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方按国家某本医疗保险进行赔偿医疗费;对于车辆损失险,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9、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定损意向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定车辆损失为2万元。10、医疗费用核定单5份,证明5名车上人员医疗费用中所含有的非医保费用。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递交的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实际损失为20000元,并提交了证据9。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定损意向书和车损确认书中确认的车损能够相互印证,该定损意向书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该车现已实际报废,能够证明原、被告对车辆损失作价20000元,并不再修复已达成合意。原告认为该定损意向书的达成存在重大误解,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0000元。原告递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10用于某某该5名车上人员受伤所花费的非医保用药。被告认为,应当按照被告方标准对颜西希等车上人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重新核定,并扣除其中的非医保金额。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对被保险人自行赔付的赔偿金额进行重新核定,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出相关的核定证明,应视为怠于行使自身权某。且原告递交的5份生效裁判文某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基于侵权行为赔偿受害人所花费的各项费用。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对于某告递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在扣除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后原告还需自行赔偿车上人员毛某某13108.61元、叶某某9823元、颜某21529元、林某某95193元、莫某某2474元。原告递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陈乙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671.94元的事实。原告递交的证据7,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450元、吊车费8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2日,温岭市新河飞燕某某园为其所有的浙j×××××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单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6座;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4日至2009年8月23日。该保单所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项下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第七条载明: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二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某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2009年5月5日,陈乙驾驶浙j×××××客车与谢某某驾驶的闽c×××××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驾驶员及乘坐人员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乙驾驶超员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有让行标志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其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现场施救费450元、吊车费800元。另,原告赔偿受伤的的乘坐人员毛某某13108.61元、叶某某9823元、颜某21529元、林某某95193元、莫某某2474元。2010年4月26日,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办理了注销手续。另查明,原告系温岭市新河飞燕某某园的负责人,该幼儿园于2009年7月11日经温岭市民政局依法注销。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及评析如下:一、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付责任。原告认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因被保险车辆核载7人、实载16人,属于违章搭载,依约,应不予赔偿。对于驾驶员陈乙的费用,因未与其他事故责任方确定赔偿比例,被告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有说明的义务,但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于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陈乙的费用是否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赔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某。”据此可见,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情形下,被保险人具有选择赔偿主体的权某,既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直接请求第三者承担保险标的损失的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请求保险人依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赔偿责任。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权。本案中对本次保险事故因案外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告有权选择向案外人主张或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系行使法律赋予其选择权的表现,于法有据。二、理赔比例以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保险金额。关于理赔比例,通过事实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虽系保险车辆驾驶员陈乙未按规定让行所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主责。但实际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辆搭乘人员达16人,远远超过了核载7人的限定,被保险人的严重超载行为系众所周知的重大违法行为,显然这一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这也大大超出了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所能预见的保险风险,故应当在该违章行为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为妥。关于理赔金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上人员赔偿损失(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后)有:颜西希13108.61元、叶某某9823元、颜某21529元、林某某95193元、莫某某2474元、陈乙1671.9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扣除免赔率10%后,在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付。故被告应赔付颜西希8258.4元、叶某某6188.5元、颜某10000元、林某某10000元、莫某某1559元、陈乙1053.3元。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定为20000元,故被告应在按原告主责70%的责任比例及10%的免赔率计算后即12600元进行赔付。另被告对于现场施救费450元、吊车费800元的赔付无异议。上述款项共计50909.2元,故被告应在减轻保险责任后承担70%的理赔责任,即35636.44元。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合理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保险金35636.44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3元,减半收取936.5元,由原告负担56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审 判 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干军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