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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昌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丛建美与张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丛建美;张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昌民初字第398号原告丛建美。委托代理人张通涛,昌邑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丛建美诉被告张玉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通涛,被告张玉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6日9时10分,被告张玉龙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隆鑫家园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丛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丛建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龙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9时10分,被告张玉龙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昌邑市隆鑫家园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丛建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丛建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丛建美与被告张玉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玉龙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偿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因该事故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957.7元、护理费38.8元/天×9天=349.2元(护工标准)、误工费38.8元/天×9天=349.2元、车损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元/天×9天=27元、复印费40元、定损费14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8460.1元。被告张玉龙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定损费420元、车损4700元,共计5120元,该被告以上损失要求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费单据、门诊病历、复印费单据、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玉龙与原告丛建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8460.1元,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玉龙与原告丛建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符合规定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张玉龙驾驶的该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是在保险期内发生,为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原告损失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项目部分,应由被告张玉龙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玉龙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2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抵顶,原告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丛建美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60.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5957.7元、护理费349.2元、误工费349.2元、车损1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828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丛建美其余经济损失180元,由被告张玉龙承担90元;被告张玉龙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20元,由原告丛建美承担2560元。上述互赔额相抵后,原告丛建美应付被告张玉龙24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玉龙负担150元,原告丛建美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波审判员  马文杰审判员  李梅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