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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宓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民初字第100号原告:宓某。被告:丁某。原告宓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宓某某、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宓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1月6日,被告因寻衅滋事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被告虽已出狱,但仍不听原告劝解,不安心工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丁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的诉状所述内容并不真实,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有一年多时间,双方是经过相处后才结婚的。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婚后被告也在安心工作。原告所称被告坐牢是事实,但被告坐牢时原告称即使被告坐三年牢也愿意等,故原、被告间是有感情的。原告称被告坐牢出来以后不务正业是不真实的,被告为家庭着想,在努力学修车,并且想开办企业改善家庭经济条件,但这些都需要时间的。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还存在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夫妻双方多加沟通,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无法定离婚之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宓某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